(2017)陕07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96号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杜某某,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村民小组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面积77.8亩;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7002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的租金30000元,合计100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原貌。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起被告即租赁原告的土地经营花卉苗木。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组内56户村民77.8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用于树苗培育及绿化经营,���期20年。2013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每亩租赁费600元;2013年10月1日起,每亩租赁费900元,满五年每年每亩租赁费上浮1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3月29日至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之后每年12月底付清上年10月1日至当年10月1日前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土地上从事花卉苗木经营,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692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面积,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16700元;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赁费参照合同价格,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的原村民小组长杜某1未与全体村民协商,也未征求代理律师意见擅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土地租赁费,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分文未付。原告数百名村民为解决问题多次前往镇、县、市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废除杜某1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收回自己的土地,经各级政府做工作,现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身份号码有误,被告信息不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起每亩租赁费900元,满5年后(即2018年10月1日)租金每亩上浮100元,依次类推,租赁费含水费在内,每五年调整租金一次。应该理解为每满5年租金上浮一次,每亩上浮1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尚有15年,如按原告主张依次递增会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歪曲事实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0日生效。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定期履行约定内容,并投资100多万建立生态养殖基地,并申请了“××”牌土鸡商标。但原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加宽水渠和加深水渠的约定内容,还用砖渣填埋了被告开挖的水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李某某向原告原组长行贿的事实,且在调解时,不仅有原组长杜某1,还有原村支书、现任支书、村主任,不存在私下串通,违背村民意愿行为。因此原审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4、2015年4月8日,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勉县国土局、勉县新街子镇政府征地拆迁开始后,原告村干部为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土地流转合同,2016年4月、6月、8月组织村民损毁被告苗圃树木,给被告造成10亿元经济损失。原告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仍在2016��9月20日上午给原告组长发送短信,要求原告组长把原告账号提供给被告以便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款,原告组长始终未提供账号。被告当天和妻子将钱背上送到原告组长家中,但原告组长拒绝收取土地租赁费,原告组长同时提出承包地每亩每年涨价300元后重新签订合同,他才能收取土地承包款,否则让被告腾地。5、因原告组长拒收土地承包款,被告把钱背回苗圃地,被告多次给原告组长发送短信,要求原告组长提供账号,但始终未见回信。被告因担心现金放在苗圃地不安全,存放在银行又担心银行下班后提款机上提取不便,被告将5.7万元现金放回宁强老家,谁知竟然被盗,经报警后至今未破案。6、2016年10月,原告村民多次毁损被告苗圃,原告村民在2016年10月21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2亿元损失,原告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给被告赔偿包括非法征地带来的损失12亿元。被告经济困难,加之存放在宁强老家的5.7万元被盗,原告以后土地承包款应从原告给被告赔偿的违约损失里折扣。7、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为水田,土地原貌实是旱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2015)勉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收条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对杜某某担任原告组长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大会决议两份,杜寨村2015年4月2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杜寨村2015年4月22日会议记录,杜寨村五组土地纠纷情况说明,杜小华的自述材料,再审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应诉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记录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和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两份法律文书结果有异议,但此两份法律文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索要账号五组短信图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独立法人,无财务账号,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告组��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录音中人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被告书写的上访材料,苗圃树木被毁要求合理处理的材料,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国道108改扩建工程占用李某某苗圃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某某反映国道108改扩建工程占用苗圃补偿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腾地通知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勉县公安局新街子派出所受案回执,勉县公安局新街子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清单,报警回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畜禽养殖场安全生产告知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10、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勉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起租赁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花卉苗木。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村民小组内56户村民77.8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用于树苗培育及绿化经营。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期为20年,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9月3日,每亩租赁费6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亩租赁费900元(折合每亩月租金为75元,每亩日租金为2.5元),满五年后(即2018年10月1日)租金每亩上浮100元,依此类推,租金含水费在内,每五年调整租金一次。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3月29日至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该土地上从事花卉苗木经营,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多次派人索要,但被告以原告未解决自己所租赁土地的排水问题推诿,未支付租金。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勉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77.8亩土地,被告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116700元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赁费在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时参照合同价格,依照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土地时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不服(2015)勉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签��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签署该调解协议之时,李某某支付杜寨村五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4668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7002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70020元,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之前、2015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如有拖延立即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李某某将租赁的土地按合同约定交还;二、杜寨村五组在修路时,路面开挖部分的路面下水渠予以拓宽,拓宽至1.2米,未开挖路面下水渠加深;如李某某认为仍未解决问题,杜寨村五组同意李某某自行开挖路面以解决排水,但李某某应按原路面质量标准修复路面;三、杜寨村五组同意李某某在租赁土地上从事养殖及办休闲农业,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杜寨村五组因诉��产生代理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杜寨村五组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李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杜寨村五组及李某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其持据分别到交纳法院领取,李某某将其应负担而杜寨村五组已支付的费用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给其支付;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0日生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认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原组长杜某1多次收受被告钱财,在未召开本组村民大会的情况下,违背村民意愿,私下串通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严重损害了全组群众的利益。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调解书,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1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2016)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过程中,并不存在李某某向杜某1行贿的事实,且在法院主持讨论调解方案时,参与者不仅有杜某1,而且还有原村支书、现任支书、村主任,并不存在违背村民意愿,私下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因此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被告按照调解协议,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土地租金4668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土地租金7002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5年土地租金7002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今土地承包款。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从事鸡禽养殖。因国道108施工扩建,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被告租赁77.8亩土地中的4.263亩收回。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和期限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但被告按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缴纳2013年、2014年、2015年9月30日前土地租赁费后再未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催要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双方虽在合同中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时间,但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缴纳土地租赁费,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及支付土地租赁费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8月12日因国道108施工扩建已占用4.263亩,故返还占用面积为73.537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土地租赁费应按77.8亩予以支持,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土地租赁费应按73.537亩予以支持,土地租赁费为69681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土地租赁费按73.537亩予以支持,土地租赁费为27576元,合计97257元。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土地所处位置,被告清除掉土地上所栽植的树木填平土坑恢复成可以耕种的水田,被告清除掉土地上的养殖动物及设施视为履行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组长不提供组上财务账号,因本案原告并无独立的财务账号,被告辩称的汇款一事存在履行不能;被告辩称给原告组长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组长不接收土地租赁费,但截止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土地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前,被告亦未缴纳土地租赁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土地租赁费应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里折扣,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12亿元损失且被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租赁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73.537亩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清除掉土地上所栽植的树木填平土坑恢复成水田、清除掉土地上养殖的动物及设施)交付给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69681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土地租赁费27576元,合计97257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杨龙全人民��审员刘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