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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国忠与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忠,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56号原告:蔡国忠,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原告蔡国忠为与被告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国忠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货管桩并负责施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804.16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蔡国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忠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804.16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原告蔡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