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湖波与周滨、董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湖波,周滨,董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50号原告:张湖波,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沈佳鏖,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滨,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董艳萍,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张湖波与被告周滨、董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滨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董艳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董艳萍为周滨借款作了担保。原告向被告周滨交付了3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滨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董艳萍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向被告周滨交付借款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日利率为0.1%,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法院诉讼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因追讨本笔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周滨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25000元和5000元交付于被告周滨,周滨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周滨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滨归还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萍为被告周滨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湖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湖波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董艳萍对被告周滨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周滨、董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林幸宇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