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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赋花与宋长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赋花,宋长青,王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赋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青。原审第三人:王宜贵。上诉人郑赋花因与被上诉人宋长青、原审第三人王宜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赋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郑赋花与原审第三人王宜贵于2011年12月26日在赣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王宜贵向被上诉人宋长青借款,因王宜贵无钱偿还,宋长青以王宜贵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以需进行实体审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诉求一、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二、确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为上诉人所有,不能作为王宜贵的财产予以执行。虽然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郑赋花与王宜贵在2011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郑赋花所有,双方均签字画押,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宋长青只是王宜贵离婚后所形成债务的普通债权人,没有以此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王宜贵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宋长青,故宋长青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不能执行涉案房产为王宜贵偿还债务。原审第三人王宜贵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宋长青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郑赋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停止对连云港市××楼××单元××室房产的执行;二、确认该房屋归郑赋花个人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26日,郑赋花与王宜贵在原赣榆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位于连云港市××楼××单元××室房屋归郑赋花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事实有郑赋花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并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系登记在王宜贵名下,郑赋花与王宜贵虽然在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郑赋花所有,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王宜贵仍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综上,郑赋花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赋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赋花负担(已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宋长青与李庆华、王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12日,王宜贵作为保证人,李庆华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宋长青借款26万元,逾期未还,判决李庆华、王宜贵连带偿还该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宋长青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王宜贵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楼××单元××室房屋,后郑赋花提出执行异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郑赋花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2013年7月3日王宜贵已与案外人陈静登记结婚,证明涉案房产在王宜贵与郑赋花离婚时约定归郑赋花所有之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王宜贵已经与案件人陈静登记结婚,已排除了王宜贵与郑赋花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嫌疑;2.郑赋花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郑赋花从离婚之前至今一直为涉案房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这也是导致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王宜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房产是郑赋花与王宜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应属郑赋花和王宜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郑赋花所有,这是王宜贵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郑赋花上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系案外人郑赋花在宋长青与李庆华、王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宋长青与李庆华、王宜贵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之前,涉案房产已在郑赋花与王宜贵离婚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归郑赋花所有。因此,郑赋花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郑赋花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赋花与王宜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郑赋花与王宜贵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王宜贵作为保证人,李庆华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宋长青借款26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宋长青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但是,郑赋花与王宜贵于2011年12月26日已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归郑赋花所有,且该离婚协议是郑赋花与王宜贵两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依该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所以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前,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查封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2年半之久,且王宜贵在离婚后又与案外人陈静登记结婚,所以郑赋花与王宜贵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宋长青一审认为郑赋花与王宜贵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郑赋花与王宜贵离婚后,双方已按离婚协议进行了履行,涉案房产一直由郑赋花占有使用,且因购买涉案房产而向银行所借的按揭贷款一直由郑赋花按月偿还。由于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导致郑赋花与王宜贵尚不能就涉案房产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所以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郑赋花与王宜贵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郑赋花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郑赋花享有的是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宋长青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郑赋花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宋长青与李庆华、王宜贵因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的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宋长青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郑赋花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郑赋花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宋长青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王宜贵的责任财产成为宋长青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郑赋花占有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宋长青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宋长青与李庆华、王宜贵之间的金钱债权,系郑赋花与王宜贵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王宜贵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郑赋花与王宜贵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宜贵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宜贵为李庆华向宋长青借款提供担保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务的过程中,涉案房产都未影响到王宜贵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郑赋花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宋长青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宋长青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产系郑赋花与王宜贵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因合法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赋花与王宜贵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涉案房产归郑赋花所有。从功能上看,涉案房产具有为郑赋花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宋长青的金钱债权相比,郑赋花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基于郑赋花与宋长青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不同,郑赋花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郑赋花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连云港市海连西路X楼X单元X室房产的执行;三、驳回郑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郑赋花已预交),由郑赋花承担80元,宋长青承担8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王学明审判员 万子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 寻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