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与钟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06号原告: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经营场所:上犹县东山镇沿江路(犹江苑后面)。经营者:王作海,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钟红亮,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以下简称慧海陶瓷商行)与被告钟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海陶瓷商行的经营者王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红亮支付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货款7000元,违约金336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10360元;货款本金7000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红亮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红亮归还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货款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钟红亮在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处购买了一批瓷砖,被告钟红亮于当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000元由被告钟红亮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7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结清,如有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钟红亮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因追回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时至今日,被告钟红亮仍未清偿拖欠货款。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多次向被告钟红亮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钟红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钟红亮在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购买瓷砖用于其承包的工程。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红亮仍欠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货款7000元。被告钟红亮于当日向原告汇海陶瓷商行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被告钟红亮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归还货款,逾期未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钟红亮仅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慧海陶瓷商行偿还了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货款5000元。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慧海陶瓷商行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慧海陶瓷商行与被告钟红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钟红亮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钟红亮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构成违约。原告慧海陶瓷商行诉求被告钟红亮支付货款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货款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因原告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上犹县慧海陶瓷商行9元,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红亮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