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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康某美容店内,趁陈某离开之机,使用陈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陈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12号康某美容店内,与店主陈某各自玩手机,中途陈某将手机放在床上离开,被告人黄某某趁机使用陈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陈某微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自己微信内,并删除手机转账记录,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微信账户中的人民币5000元提现到自己的农行账户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某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年龄等。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转账记录。4、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资料。5、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身患病症。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她在美容店上班时,黄某某来店内玩过。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退还陈某5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她与黄某某在店内玩手机,途中离开一会,她出来听到黄某某的手机有玲声,看到黄某某的微信转账5000元。当天下午,她的手机信息提示转账5000元,农行账户内少了5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上列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