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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盈国、邹和清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盈国,邹和清,张并松,龚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7号申请执行人余盈国,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执行人邹和清,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张并松,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宁县,被执行人龚水生,男,1975年2月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余盈国、邹和清、张并松与被执行人龚水生承揽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9105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9910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龚水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龚水生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龚水生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将龚水生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5月17日与申请人余盈国、邹和清、张并松进行了终本约谈,余盈国、邹和清、张并松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龚水生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龚水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余盈国、邹和清、张并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 亮助理审判员  冷腾飞助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