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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前郭县吉润花生合作社与刘英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君,前郭县吉润花生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君,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吉润花生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小龙。上诉人刘英君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吉润花生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润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英君,被上诉人吉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72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是被上诉人刘英君与徐小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与吉润合作社发生买卖关系。庭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是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给徐小龙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据中已明确刘英君欠徐小龙花生种子款,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徐小龙欠原告起秧机、三划梨等设备款50600元,双方欠款基本上相抵销。吉润合作社答辩称:我个人没有花生种子的经营权,上诉人欠的是我的农业合作社的花生种子款。至于上诉人说的我欠他的设备等东西我不知道,原审法院已经驳回他的这个理由了。吉润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种子、地膜,总计价款77938元,已支付部分货款23783元,尚欠54155元未给付。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4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润合作社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徐小龙是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为本社成员购买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饲草,花生种植,新品种引进推广,花生秧壳综合开发利用,畜禽养殖,农产品销售,提供与生产有关的技术培训、信息服务。2014年4月,刘英君在徐小龙经营的吉润合作社购买花生种子、地膜,总价款为77938元。已支付23783元,尚欠货款,刘英君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刘英君于2014年4月在徐小龙处购买花生种子、地膜,总价款人民币77938.00元,已付人民币23783.00元,欠货款人民币541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润合作社自2012年2月29日成立时至现在,徐小龙一直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对购买花生种子、地膜的事实以及刘英君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英君向法庭提供的物品清单记载:2016、2、27,起秧机5台、单垄复膜机1个、复膜机仟引架3个、三划梨6个、扣眼器3个、小托子1个、中托子1个、大扒1个(2个)、复膜机2个、配件。以上内容系徐小龙的妻子徐艳波书写的。刘英君辩解用以上设备抵顶所欠货款54155元。刘英君的妹妹刘某某出庭证实,听刘英君说用耕种设备抵顶所欠货款,刘英君不欠徐小龙货款。因吉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龙对刘英君用耕种设备抵顶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刘英君提供的物品清单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用耕种设备抵顶欠款的事实存在。刘英君辩解购买的地膜质量有问题,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官华暖与农户代表签订的,该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吉润合作社与刘英君之间买卖地膜的事项。综上,本院对刘英君的辩解不予采信。吉润合作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付原告前郭县吉润花生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54155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吉润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吉润合作社具有花生种子、地膜的经营权,徐小龙个人无此经营权,故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刘英君又提出以其他设备抵顶其欠付的花生种子及地膜款之事,因吉润合作社不同意,刘英君又未提供证据,而且刘英君提出的设备的价款只是其单方主张的,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刘英君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项设备问题,刘英君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