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朝琼与何前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琼,何前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琼,女,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前芳,女,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朝琼与被上诉人何前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琼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前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前芳因为超生担心被罚款所以用上诉人名义办理了银行卡且一直在使用,既然其一直使用怎么会忘记密码?何前芳就此问题的陈述系在撒谎。何前芳诉称争议的20000元存款是用于其爷爷在养老院的费用,但据上诉人了解,何前芳的爷爷何学诗居住在梁平县德康老年服务中心,何前芳系2016年8月21日向上诉人打款20000元,而其爷爷第二次缴费时间是2016年7月2日,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二、本案中,何前芳没有提供任何有效书面形式证明20000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款系何前芳偿还之前的借款,何前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在2015年2月8日到银行取现金20000元借给了何前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何前芳打款20000元到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系偿还借款。一审以微信证据中的“钱打给了”这么一句内容作为定案依据,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何前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朝琼返还何前芳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前芳、刘朝琼系侄女和表姑的关系,何前芳因超生,担心计划生育罚款,便以刘朝琼的名义办理了涉案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乡情卡一张,卡号为621528101321xxx,供何前芳自己使用。另外,何前芳还以刘朝琼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附城支行办理了存折账户,供何前芳自己使用。何前芳在使用涉案重庆农商行乡情卡的过程中,于2016年8月21日从自己所有的广东海丰农村信用社珠江平安卡62172816229000xxxx的账户中转账20000元至涉案重庆农商行乡情卡中。此后,何前芳欲用该乡情卡中的20000元钱时,忘记了该卡的密码,由于该卡系以刘朝琼的名义办理。故,何前芳联系刘朝琼,要求刘朝琼将该“乡情卡”挂失补办后取出卡中20000元打给何前芳。由于刘朝琼挂失取出钱后,至今未支付给何前芳涉案20000元,现何前芳诉请求判令刘朝琼偿还其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朝琼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何前芳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刘朝琼返还支取的涉案20000元,刘朝琼辩称该20000元系何前芳偿还的以前因承包土地和购买肥料向刘朝琼所借的款项。但刘朝琼举示的自己银行卡的取款记录并未有20000元的支取记录,同时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涉案“重庆农商行乡情卡”的原件在何前芳手中,在银行所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是何前芳本人的,刘朝琼辩称何前芳还钱后骗走了该“乡情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刘朝琼认可的何前芳以其名义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附城支行存折账户进行使用的事实,加上何前芳举示的与刘朝琼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何前芳是涉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乡情卡(卡号为6215281013xxxx)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刘朝琼对自己在微信所发的“钱打给了”等内容在庭审中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微信聊天的其他内容,能够证实争议的20000元应为何前芳所有,并非刘朝琼辩称的偿还的借款,刘朝琼应当在支取后及时返还给原告何前芳。综上所述,对原告何前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朝琼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何前芳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朝琼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即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何前芳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而被刘朝琼不当占有,刘朝琼认为该笔款项是何前芳偿还此前的借款,两种陈述内容截然矛盾冲突,其中必有一方属于不实陈述。何前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涉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乡情卡(卡号为621528101321xxxx)卡片原件、向前述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和权利所有人,刘朝琼为反驳对方诉求,主张该笔款项系何前芳偿还此前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刘朝琼陈述的借款事实在时间上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取款凭证反映的时间存在前后矛盾,其庭审陈述是在2014年大概3月份在海丰中国银行取20000元借给何前芳,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2015年2月16日分几次取款,金额累计并非20000元,不相吻合,且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刘朝琼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在海丰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何前芳的事实成立,进而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结合何前芳持有以刘朝琼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存折原件,银行发送短信服务信息至何前芳手机号码上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确定涉案的20000元是属于何前芳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目前,涉案的20000元已由刘朝琼取得,但其取得该笔20000元并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造成了何前芳财产利益的损失,此情形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处正确,上诉人刘朝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朝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