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丽与丁相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丁相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64号原告:曹丽,女,汉族。被告:丁相武,男,汉族。原告曹丽与被告丁相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工作,至2016年10月15日离职,工资一直被拖欠。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向被告追收工资,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支付工资,甚至还打人。原告当时同意因出错而扣除工资500元,但被告仍一直拖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00元、10月工资214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逢周末上班的加班费1000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2.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丁相武。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入职被告丁相武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5日,原告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离职。原告委托赵新强于2016年12月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就其与“鸿星五金厂”之间的劳动纠纷申请调解,该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的《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其中该《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记载申诉方是原告、被诉方是“鸿星五金厂”;申诉人意见处记载“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到2016年10月15日离职,现尚有6140元未结清,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0工资6140元”、被申请人意见处记载“2016年12月28日10:06致电被申请人,反映因申请人做坏产品造成工厂经济损失,扣罚申请人3000元工资,余下只有1000多元未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入职被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从事鞋材生产工作,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由被告一人经营。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固定4000元,每月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休息,被告以现金形式当月发放上上月的工资,没有工资签收单。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有司机、生产工共6人左右,有赵新坡从事冲床操作、赵新强从事冲床和开模工作,还有一名女员工和原告一起从事拣料工作;厂房面积有300多平方,大门进去右手边是办公室,办公室门口就是拣料的桌子,桌子往里走就是放冲床的位置;该厂现在还在经营,原告的朋友在2014年上半年就已经在厂里工作,但是原告认识的工人都已经去东莞工作了;厂里有四台冲床,三台40吨重,一台63吨重,还有锯床磨台等生产设备。厂大门口挂有“鸿星”的标牌。原告和朋友在厂里做的时间比较长,厂里的人都知道被告就是老板,被告对外就是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名义经营的。原告查询工商登记时,工作人员曾口头告诉原告南海范围内都没有“鸿星”字号的工商登记。被告外出送货时,原告为被告从事了煮饭、拖地等杂务,是本职工作以外的事务,故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全月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休息,故主张加班费。但是,原告在厂里上班不需要考勤,也没有考勤记录。2017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出资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是被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员工,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却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结合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该中心确认曾在“2016年12月28日10:06致电被申请人,反映因申请人做坏产品造成工厂经济损失,扣罚申请人3000元工资,余下只有1000多元未结算”的情况,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就是被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员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于2016年10月15日离职。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也就是说被告有义务保存的工资支付台账为两年。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却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结合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的《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其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而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星五金厂”处工作至2016年10月15日,则原告2016年9月应得工资为4000元、2016年10月应得工资为2000元(4000元×0.5个月)。最后,从原告的起诉书陈述可知,原告因为出错原因,愿意由被告在工资中扣除500元;而从《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反映,被告也提出“因申请人做坏产品造成工厂经济损失,扣罚申请人3000元工资”,说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并造成被告部分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对扣罚工资数额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可扣罚的金额为原告月工资数额的20%。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3200元(4000元-4000元×20%)、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600元(4000元×0.5个月-4000元×0.5个月×20%)。原告起诉请求的工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外出送货时,原告有为被告从事了煮饭、拖地等杂务,是本职工作以外的事务,故主张误工费”,可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实际上也是加班费。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及休息日的加班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是不需要考勤的,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相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3200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600元予原告曹丽。二、驳回原告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