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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唐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唐之荣,男,该院总经理、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男,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诚开,该院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文俊学,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男,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男,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男,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唐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6)湘11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29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焕江、周文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恒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负责人唐之荣、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文俊学,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良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欧阳诚开,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岑生华,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原审第三人唐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唐薇为朱海清之妻。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股东为唐之荣与唐爱平。2014年2月,朱海清通过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在赶集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前往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应聘。同年2月24日,永州纳诺康复医院聘请朱海清为该院行政院长,负责该院的筹建工作,包括招聘医护人员,试用期工资为5500元/月,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上午,朱海清和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韶林等人,陪同永州市卫生局领导视察完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筹建工作后突发疾病,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15时50分死亡。2014年10月8日,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11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海清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唐薇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2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海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永州市政府将《73号复议决定》送达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三人唐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三、朱海清与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四、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是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对被告永州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政府收到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复议申请后,告知了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唐薇,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了答辩。被告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后,作出的《7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和被告永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五、被告永州市政府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纳诺康复医院负担。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还在筹备阶段,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事故,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由负责筹备的发起人承担。上诉人作为筹备中的公司并未注册,尚未成立,事实上无法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向人社局交纳工伤保险金。因此筹备期间的单位(公司)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故筹备期间单位的员工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已认定朱海清与上诉人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朱海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永州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答辩称:首先,(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朱海清与上诉人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此期间,朱海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永州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复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永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书面审理后,永州市政府作出《73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薇述称:朱海清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为据。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永州市政府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朱海清受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即投资人唐之荣的招聘从事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成立期间的筹备工作。朱海清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仅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当时是否登记成立来判断,而要从双方是否具备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朱海清接受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独资人唐之荣的工作安排,并服从其管理,从事相应的本职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在朱海清工作时虽未成立,但作为筹备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成立后的主体承继”,故判决朱海清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73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唐薇作为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应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3、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该前提条件成立。(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朱海清与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4、2014年4月19日朱海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朱海清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二、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作出的《7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不服《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告知了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唐薇,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提出了答辩,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7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提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筹备阶段,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朱海清与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朱海清接受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独资人唐之荣的工作安排,并服从其管理,从事相应的本职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换而言之,即朱海清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不仅存在聘用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是一种稳定、持续的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并非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筹备过程中,其发起人(独资人)唐之荣以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名义招用朱海清,其行为应当被追认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行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即为用工主体。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明确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筹备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地位,防止相关单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逃避责任承担。二是(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在朱海清工作时虽未成立,但作为筹备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成立后的主体承继”。故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以该院筹备阶段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主张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纳诺康复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姬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