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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裕国与王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国,王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02号原告:杨裕国,男,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王金才,男,1974年8月24日,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系王金才哥哥。原告杨裕国与被告王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国、被告王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49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金才是朋友关系。王金才从事内外墙油漆施工工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万元年息2000元。2016年8月4日,王金才还款10000元现金及用价值70000元的金坛子酒冲抵借款,余款及利息144928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金才立即偿还。王金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有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或者一次性双方协调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裕国与王金才是朋友关系。王金才从事内外墙油漆施工工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万元年息2000元。后杨裕国催要借款,王金才写了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2016年8月4日,王金才还款10000元现金及用价值70000元的金坛子酒冲抵借款,余款及利息144928元至今未还。现杨裕国就未还的144928元借款本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王金才在借款后,于2016年8月4日还款10000元现金及用价值70000元的金坛子酒冲抵借款。原告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确认为71000元,本息合计应为213000元,扣除被告还款及以酒冲抵80000元,被告王金才实际尚欠本息合计133000元,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杨裕国要求王金才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裕国1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裕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王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