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记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记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住河南省辉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执行。2017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记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记新及其辩护人闫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记新驾驶一辆白色号牌为鲁H×××××号的时风牌低速货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新辉路正宏家具门前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记新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开放性胸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记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记新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干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记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张记新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现金190000元,剩余110000元郭某家属有权诉讼至法院要求车辆强制保险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10000元,郭某家属有权追偿不足金额。被害人家属另出具谅解书,表示不予追究张记新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记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谅解书、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记新案发以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记新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记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代理审判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