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节泰、杨节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节泰,杨节兴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节泰,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节兴,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广西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保,广西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节泰与被上诉人杨节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21民初12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节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杨节兴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杨节兴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征用安置的宅基地归杨节兴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杨节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并签订有协议明确了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征收安置用地。本案中,杨节兴并不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地征收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征收安置用地的权属问题,该权属也属于物权范畴,确认物权的权属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涉案土地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土地权属已经不复存在,土地权属的对价就是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征收安置用地,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实际上演变为确认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征收安置用地的权属,且杨节泰与杨节兴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均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征收安置用地息息相关,更与随后可能产生的执行程序有关,所以一审裁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杨节兴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杨节兴辩称,一、宅基地的款项和安置地归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是正确的。二、即使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也与杨节泰无关。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节约时间,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节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杨节兴与杨节泰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行为;2.判决确认涉案的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征用安置的宅基地归杨节兴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节泰承担。该院认定事实:××与××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86年12月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南曾屋西购买了一块90.4平方米的宅基地。合浦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2月31日给二人颁发了(1986)合城处(私)建字第××号《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合浦县土地管理局也于1989年5月31日给××颁发了合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离婚,该院于1992年9月20日作出(1992)合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使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与杨节兴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杨节兴,××收取了100000元转让款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其交纳关于办理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了杨节兴,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1994年3月,杨节兴隐瞒了××已将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转让该地为名,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协商转让该地事宜。××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和新,杨节兴于同年9月28日立据收到××转让款66000元。1995年6月16日,××以杨节兴未协助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以杨节兴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杨节兴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及利息。××为第三人,并作出(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具效力,由杨节兴返还××宅基地转让款66000元及相关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节兴,该院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995年春节,杨节兴与其弟弟杨节泰达成协议,由杨节兴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节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办理该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移交给了杨节泰,杨节兴于1997年4月22日立据收到了杨节泰交给其的部分转让款41000元。杨节泰分别于1997年7月14日、1997年8月27日通过执行方式支付杨节兴3000元、5000元宅基地转让款。1998年2月4日,杨节泰支付杨节兴5000元宅基地转让款。2011年,涉案宅基地被合浦县人民政府列入县城廉南金鸡西路建设工程项目征迁范围,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2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为889438元,同时,被拆迁方可选择一块9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地价款为196800元,选择安置宅基地需要从补偿款中扣除地价款。因××、杨节兴、杨节泰三人对上述被拆迁的宅基地权属存在纠纷,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暂停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程序。2013年6月5日,××以杨节兴、杨节泰违约和侵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杨节兴、杨节泰归还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2月9日,××起诉杨节兴、杨节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服该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8月17日,杨节兴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为,杨节兴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即请求判决确认涉案的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征用安置的宅基地归杨节兴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节兴请求确认涉案的合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征用安置的宅基地归其所有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为889438元,同时被拆迁方可选择一块9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地价款为196800元,选择的安置宅基地需要从补偿款中扣除地价款,杨节兴据此诉请确认涉案的合国(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安置宅基地归属问题,是对上述协议的拆迁补偿费用及安置土地的归属进行确认,即是对物权的权属的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当,杨节泰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但因该诉请是由被上诉人杨节兴提起,一审法院驳回杨节兴的起诉之后,杨节兴服判且在二审答辩中仍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视为杨节兴放弃其诉权,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作纠正,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全审判员 杨天隆审判员 叶 萍nt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法官助理冼玉凤书记员曾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