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成林与吴士芹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林,吴士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林,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系黄成林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士芹,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黄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士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日期为1998年1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期限,即不受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1月26日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单子是因为1995年至1998年期间上诉人因牵扯官司委托被上诉人为代理律师,至1998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以官司要胜诉了,要求上诉人帮忙讨要被上诉人因生意与案外人马维海之间的欠款,上诉人出于感激写下了单子,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吴士芹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理由:该欠条上没有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要求履行过付款义务,上诉人也未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马维海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不认识马维海,也没有任何购销关系。被上诉人在返回江苏时,还将在瑞丽的一部分大蒜不,折价40905元和25582元销售给上诉人合计66487元,扣除运费3500元,所以,上诉人在欠条上写明欠被上诉人62987元,加上之前所欠款项38231.25元,共欠101218.25元。三、欠条是上诉人写的,但一审时竟然否认,经鉴定后,才不得不认可,充分说明上诉人不诚信。请求:维持原判。 吴士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218.25元,利息损失10000.00元,合计11121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被告黄成林向原告吴士芹购买大蒜,经双方结算,199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吴士芹现金38231.25元(我自己赔钱),今欠吴士芹现金62987.00元,共欠101218.25元,黄成林,98.元.26日”。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欠条》上“今欠吴士芹现金38231.25元(我自己赔钱),今欠吴士芹现金62987.00元,共欠101218.25元,黄成林,98.元.26日”的签名及字迹为被告黄成林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于1998年1月26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欠条的性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将出售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原告价款,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日期,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1218.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即为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债权人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或债权人因急用该笔资金未得,而不得不向第三人借款而必须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士芹元欠款101218.25元及利息10000.00元,以上共计1112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黄成林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黄成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某证言,欲证实被上诉人在1997年-1998年期间在瑞丽市的全部大蒜生意,是由其及吴士芹的父亲负责销售,期间没有与黄成林发生过任何关系,黄成林也没有从吴士购买过大蒜;2、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一份,欲证实吴士芹来过瑞丽,且在瑞丽开过户。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马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存折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没有欠款。 本院认为,对马某某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证据中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单据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活期存折,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可证实记载内容。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有1998年1月26日的单据为证,单据中亦注明“今欠吴士芹现金38231.25元(我自己赔钱),今欠吴士芹现金62987.00元,共欠101218.25元,黄成林,98.元.26日”,且经鉴定该字迹为上诉人所书写,因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虽提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单据系受被上诉人欺骗所写下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虽在二审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均由上诉人黄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弈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