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信希、池春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信希,池春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30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信希,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池春泳,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李信希、池春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信希、池春泳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88117.13元及利息(利息以88117.13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信希名下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GTM6480GSL型汽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信希、池春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份,兴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信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李信希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李信希请求兴信担保公司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后李信希向兴信担保公司支付26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信希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李信希以其刚买的汽车(品牌型号:丰田牌GTM6480GSL型)向债权人工行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工行市中支行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申请的透支额度为133679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3万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3679元);债务人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4156.72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4099元,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在每次还款日前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应偿还的款项;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在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章确认,承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信希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李信希以其名下丰田牌GTM6480GSL型汽车(车架号:LVGES46A4BG034392)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工行市中支行享有的对李信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信希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因兴信担保公司为李信希向工商市中支行申请购车贷款1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信希自愿将自己所购车辆抵押给兴信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因该车辆已经抵押给工行市中支行,兴信担保公司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兴信担保公司为李信希向工行市中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李信希付清代偿款,否则,兴信担保公司可以要求李信希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池春泳作为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31日,李信希与工行市中支行针对上述浙C×××××号汽车(发动机号:J457733,车架号:LVGES46A4BG034392)办理了以工行市中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4日,李信希与原告针对上述汽车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李信希透支13367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次月起,李信希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12月1日,已累计发生超过5期的逾期还款行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为李信希向工行市中支行垫付欠款合计108117.13元,清偿了李信希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后李信希仅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2万元,尚欠88117.13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指信用卡持卡人,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发卡行,下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信希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市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行市中支行清偿李信希信用卡项下欠款108117.1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按《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向李信希追偿欠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向其计收利息。原告已向李信希收取保证金260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应首先用于偿还李信希所欠银行的透支款,在扣减保证金及被告在起诉后偿还的2万元后,李信希所欠本金应为85517.13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信希、池春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池春泳曾作为抵押车辆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付欠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希、池春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款85517.13元及利息(利息以85517.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信希、池春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李信希名下浙C×××××号丰田牌GTM6480GSL型汽车(发动机号:J457733,车架号:LVGES46ABG034392)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信希、池春泳共同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