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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成伟与郑康、姜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伟,郑康,姜鸿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795号原告:刘成伟,白城铁路干警,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雯,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鸿楠,住镇赉县。原告刘成伟与被告郑康、姜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雯、程淑莉,被告郑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隋星媛,被告姜鸿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郑康、姜鸿楠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郑康、姜鸿楠从我处借款28万元用于经商,约定2016年7月21日还款,并用名下的车、房产、工资、鸿楠大理石加工厂等财物作抵押。到期还不上此款,以上财物归我所有。到期后,经多次向郑康、姜鸿楠索要此款,郑康、姜鸿楠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郑康辩称,刘成伟起诉书中所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我、姜鸿楠不欠刘成伟任何款项。理由如下:1、2016年9月1日刘成伟的爱人许雯雯因借给步东升20万元借款已还清一事被刘成伟知情,许雯雯为了隐瞒此款去处,在我不知情又未同意下,就擅自对刘成伟说步东升的钱拿回来又借给我了,之后告诉我帮忙顶一下,并告诉我对刘成伟说借款用途是自建厂子用等。我出于朋友义气、信任于2016年9月2日由刘成伟口述,为其出具了欠条。因刘成伟让我与前夫姜鸿楠一起签字,但我与姜鸿楠8月份离婚,因此刘成伟让欠条的日期写在2016年5月20日,这就是欠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就是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我与刘成伟、许雯雯未发生借款关系,给刘成伟出具欠据是因为许雯雯求我顶一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生效,依法驳回刘成伟的诉讼请求。姜鸿楠辩称,我不认识刘成伟,当初给许雯雯打条是帮助她,郑康和我说怕刘成伟与许雯雯离婚。厂子是2014年我爸四处借钱建的,不是借刘成伟钱建的,所以不欠刘成伟和许雯雯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刘成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郑康、姜鸿楠欠款事实存在,欠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郑康、姜鸿楠以车、房产、工资及鸿楠大理石加工厂等财物抵押,如到期还不上,财物归我所有;2、借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用许雯雯农村信用社的卡转账3.5万元(郑康卡号:×××);2015年5月26日用我工资卡提现金5万元(郑康将现金存×××卡号);2015年10月6日用我工资卡提现金5万元借给郑康;2015年12月17日用我工资卡提现金1万元借给郑康;2016年5月16日分三笔借给郑康现金5万元,此款有现金和信用卡,取出后交给郑康,与郑康一起去存的,她存在哪个卡不清楚(其中:用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芮国军POS机提现金1.3万元、用信用卡在工商银行芮国军POS机提现金2.4万元、工资卡提现金6400元、现金66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用支付宝转账和现金借给郑康4.628万元,以上合计24.128万元;3、借据五枚、收据一枚(德佑4万、芮国军10万、冯志伟10万、李伟男3万,石海第一笔8万、第二笔3万),用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8万元是顶小额贷款的事项。二、郑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日至5日与许雯雯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9月1日至5日之间我与许雯雯微信聊天记录,许雯雯让我顶一下借给步东升钱的事;许雯雯与我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事项;建鸿楠大理石加工厂与我、姜鸿楠没有关系,在这之前姜鸿楠并不清楚欠据形成的原因;微信全程聊天过程能够证明28万元形成过程,与本案有直接关系。2、步东升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成伟以二分利借给我20万元,到期了我没有还上,以一个车库和10万元现金把帐结清。郑康找我作证说一下我与许雯雯的帐是怎么回事,还有12.5万元的车库以10万元抵给许雯雯了。3、银行转账、支付宝凭证(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26笔,金额8.9805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发生额6.12万元),用以证明我与许雯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我和许雯雯以支付宝和提取现金的方式来证明我欠刘成伟款项属于证据不足,不能加以认定。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我母亲康建平、舅康义在尚所长办公室用录音笔录制),用以证明尚所长知道我所打欠条的经过。5、吉瑞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2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时使用的2016年5月20日的样本。6、鉴定费收据一枚,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三、姜鸿楠提供了以下证据:建理石厂账本一份,用以证明我父亲建厂与我借款28万元没有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康、姜鸿楠对刘成伟列举的证据1、2、3均有异议。郑康对证据1认为:欠款人是她所写,但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欠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原因是许雯雯让她帮忙顶一下借给步东升欠款的事,借款的用途也是按许雯雯告诉所写的;对证据2认为:支付宝和ATM机提取的钱不能证明给我,这些全是许雯雯的交易记录,我也用支付宝和转账的方式给许雯雯钱了,金额是8.9805元,这些记录不是借款记录,是交易的笔数,共28笔,因此证据2不能作借款证据来认定;对证据3认为:一、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这些借款已经超出总额28万元;三、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明确提到步东升借款事宜,而对方所举的证据没有一份是步东升的,在其陈述中也没有提到步东升,与微信聊天记录是不相符的,刘成伟的抗辩不成立;四、微信聊天记录第十页能证明我方观点,加起来是14万,不是28万。姜鸿楠对证据1称: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证明的事项与小贷没有关系。刘成伟对郑康提供的证据1至6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郑康微信聊天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至5日,而郑康出具欠据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与欠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账目关系,也证明不了郑康与许雯雯之间有账目关系,证人与许雯雯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其中1.485万元是我信用卡提出的钱,找芮国军直接转到郑康卡上,然后郑康转给我,是我的钱。2016年5月20日与郑康28万元的帐已经算完了,后转给我的钱转给小额贷了。2016年6月16日1.3万元是我的钱,还小额贷了。对证据4认为:录音内容并没有体现2016年9月2日郑康为我出具了2016年5月20日的欠据,是剪接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认为:(1)鉴定机构鉴定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规定:“鉴定机构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时明确用自备样本进行鉴定,其行为系违法行为;(2)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规定:“送检单位应当提供比对样本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未有比对样本,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可的样本进行鉴定行为违法;(3)鉴定人员无法合理说明以下问题:一、鉴定表2字迹分析结果中预测值位置1、243.62;预测值位置2、233.72之间相差10个点,书写时间区间却是同一2016年9月-2016年10月;二、书写时间区间2016年9月-2016年10月,不能合理说明是10月初还是10月末;三、不能合理进行多次检材,无法说明只提取检材位置1-2的合理性;四、无法向法庭提供检材中字迹光谱图的依据;五、无法向法庭提供数据库中2016年5月20日光谱图的形成依据。六、鉴定人员的所有操作均没有证据,也没有在其卷宗当中有所体现。(4)、在其卷宗材料中不能体现参与鉴定人员的合法手续及是否真实参加人员的证据;(5)、利用高数计算方式的鉴定人员没在在其卷宗当中备案,其所说的情况均没有证据支持;(6)、不能提供高谱仪的生产时间、生产合格证书、生产厂家及检测说明书;(7)、不能说明执业医师可以从事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吉瑞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2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鉴定费由郑康自行负担。刘成伟对姜鸿楠提供的证据认为:姜鸿楠借款自称是建大理石,具体干什么用不清楚,证明不了真实性,确定不了是厂子的账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郑康、姜鸿楠为刘成伟出具28万元欠据一枚。许雯雯与刘成伟系夫妻关系、与郑康系初中同学、与姜鸿楠系小学同学。郑康与姜鸿楠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8日离婚。郑康持用过×××号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从刘成伟列举的证据2、郑康列举的证据3转款情况及庭审陈述看,许雯雯与郑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因此,刘成伟列举的证据2用于主张证明事项属于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郑康列举的证据3,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郑康列举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经审查,郑康列举的证据1与欠据的形成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确认郑康提供的证据1,刘成伟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的事项不予确认;刘成伟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郑康提供的证据2,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郑康提供的证据5,刘成伟只有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郑康列举的证据5,予以确认。依据确认郑康提供的证据5,其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姜鸿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故四次庭审,以确认事实。经四次庭审,从借款的数额看,刘成伟的主张前后矛盾;从资金的交付方式看,不符合常理。据此,刘成伟提起诉讼,要求郑康、姜鸿楠偿还借款28万元,虽然提供了欠据及借款支付凭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关联性、与司法鉴定意见及庭审主张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借款资金的支付亦违背常理。由此可见,刘成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就其涉案诉求与郑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刘成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刘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福林审判员  李柏志审判员  周海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