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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周恒、张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周恒,张军芳,马瑜,刘朝海,周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路南。负责人董会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军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瑜,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朝海,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周富华,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周恒、张军芳、马瑜、刘朝海、周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被告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芳、马瑜、刘朝海、周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周恒、张军芳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由被告马瑜、刘朝海、周富华担保,年利率为11.80%,用途为收购粮食,2017年6月2日到期。双方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前七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本金94886.0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恒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105113.92元,利息清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张军芳、马瑜、刘朝海、周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周恒、张军芳、马瑜、刘朝海、周富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乙方为周恒,乙方配偶张军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用途为收购粮食。还款方式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前七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等内容”。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瑜、刘朝海、周富华为被告周恒、张军芳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05113.92元,利息清至2017年5月9日。下欠借款本金94886.0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支用审批单、个人借款发放单、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恒、张军芳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恒、张军芳偿还借款94886.0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瑜、刘朝海、周富华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张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94886.0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马瑜、刘朝海、周富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共计3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