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正心明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链园(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6474号原告:链园(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北吉祥胡同13号1幢13-02A。法定代表人:张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志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38号1210室。法定代表人:安光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209室。法定代表人:ANDREAMARZAPAN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链园(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园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被告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脉韦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志成,被告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链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迪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赛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利息12%/年、违约金0.1%/日的标准计算);3、判令埃脉韦瓦公司对赛迪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赛迪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链园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埃脉韦瓦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链园公司多次向赛迪公司催要借款,赛迪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拒绝还款。鉴于此,链园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赛迪公司、被告埃脉韦瓦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链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是经办人王彬超越职权签订,并且伪造了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是关联公司,王彬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总经理,均非法定代表人。埃脉韦瓦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年度预算50万元以上的任何支出或者运作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总经理应在董事会授予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王彬在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埃脉韦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施对外担保,违反了章程规定。王彬伪造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光有签字的行为本身即说明,赛迪公司对此借款合同不知情、未批准。第二,链园公司应当知道王彬的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属于越权代理,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却仍然与其订立借款合同,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链园公司自始至终只与王彬一个人打交道,即使是在网络上作最简单的工商查询,亦能查清王彬在这两家公司均任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链园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未尽充分注意,对自身的损失负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贷款人链园公司(原名称北京正心明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借款人赛迪公司、保证人埃脉韦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给以借款人人民币贷款,同时为保证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年利率12%),以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息,借款期间不足整月时间按整月计算,借款期限对应计息区间为4个整月。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划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贷款方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已收利息不做退还,从违约日起,有权以全部借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照日息0.1%要求借款方额外支付违约补偿。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补偿。借款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此借款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链园公司、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的公章,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有“安光有”字样、埃脉韦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有“王彬”字样。2016年9月13日,链园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赛迪公司汇款300万元。庭审中,链园公司称借款合同由王彬担任中间人运作,签署借款合同时该公司履行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具体包括: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了王彬的身份,确认系赛迪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通过各种公开的网络报道获悉,王彬对外经常代表赛迪公司进行商业活动;王彬出示的名片显示,其任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的总裁;出借的款项直接汇入赛迪公司银行账户;此外,借款合同经由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盖章签字后邮寄给链园公司,故该公司无法核实“安光有”签名的真实性。据此,链园公司称该公司不存在过错。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公司章程对外未公布,外界无法查询。链园公司自认赛迪公司通过王彬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并称借款到期后,王彬个人给付链园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链园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其内载明王彬不可撤销地委托张元峰向链园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认可王彬出具了上述委托书并向链园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此款项系还款的一部分。经查,王彬任赛迪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埃脉韦瓦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赛迪公司应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埃脉韦瓦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链园公司称借款合同由王彬运作签署,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对此不予否认。经查,王彬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任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从法律规定可见,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总经理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链园公司称在签署借款合同前查询了王彬的身份,王彬在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公开宣传形象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链园公司产生合理信赖。链园公司已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让其负有对借款合同中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此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加盖公章,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赛迪公司银行账户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款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彬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链园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以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系王彬伪造、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现链园公司依约出借了款项,赛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链园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赛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链园公司和赛迪公司共同确认王彬于借款到期后给付链园公司30万元,但王彬本人出具的委托书中仅表明此款项系其个人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说明是赛迪公司向链园公司还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赛迪公司关于此30万元系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链园公司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即以12%/年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链园公司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0.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链园公司要求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标准过高,本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应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埃脉韦瓦公司股东为两家企业,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未经决议担保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再次,埃脉韦瓦公司自认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布,故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最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链园公司在能力范围内已对王彬的身份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王彬具备代理权,应为善意第三人,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合同稳定、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和公平正义。基于上述理由分析,本院认为埃脉韦瓦公司为赛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链园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埃脉韦瓦公司就赛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埃脉韦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赛迪公司追偿。综上,除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标准外,链园公司要求赛迪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要求埃脉韦瓦公司就赛迪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链园(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链园(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米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