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侯聪乐与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聪乐,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413号原告:侯聪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聪乐与被告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聪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被告刘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聪乐诉称,2016年5月25日20时40分,被告刘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西亚斯东门东50米处掉头时,与李友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车损总值为75265元。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友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聪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78865元。被告刘鹏辩称,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40分,刘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亚斯东门东50米处掉头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友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60100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友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侯聪乐。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郑价估鉴(2016)15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5265元。侯聪乐支付评估费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值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值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豫价评估新郑法院0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3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765元。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自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友民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刘鹏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估价单,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鹏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刘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侯聪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聪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37316元。侯聪乐虽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侯聪乐请求赔偿评估费1500元,因其提交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未被采信,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由侯聪乐自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A×××××小型轿车重新评估,为此在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支付的评估费3765元,由刘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0%即1882.5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聪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5316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聪乐车辆损失费3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聪乐车辆损失费3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鹏应当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评估费18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聪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侯聪乐负担933元,由被告刘鹏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