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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慧英与余某1、余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慧英,余某1,余某2,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589号原告:毛慧英,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忠,男,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毛慧英丈夫。被告:余某1,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江某,女,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某1母亲。被告:余某2,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某1父亲。被告:江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某1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亨,男,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某1爷爷。原告毛慧英与被告余某1、余某2、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慧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杂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720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余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原告,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某1、余某2、江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他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1时46分许,被告余某1(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玉峰光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弋阳县农业局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行人原告,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2074.74元(其中弋阳县人民医院费用为1994元,上饶市人民医院费用为8180.74元,以上合计10174.74元,均已由被告垫付;另外,根据医嘱处方原告还用去接骨片、活络丸等自购药费19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900元原告同意谅解并放弃)。原告伤情为:1.腰椎骨折;2.脑外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口服外用对症药物;2.卧床制动3个月,避免腰部负重,定期门诊负重;3.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鉴定费共计1300元。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坏),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按鉴定60天×20元/天)、财产损失费1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7375.80元(按鉴定60天×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20年×10%);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为退休人员且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并保留权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杂费600元(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包等),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的合理性、必要性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并保留权利;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费700元(衣服、鞋损坏),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检查)费1000元及后续护理费1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二项诉请并保留权利。另查明,被告余某1属未成年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某2、江某系其父母及法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自购药票据及处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1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余某2及江某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杂费、其他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2、江某赔偿原告毛慧英各项损失68095.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68095.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余某2、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