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3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中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李中革在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处购买了10瓶“托普来福玛咖胶囊”(每瓶单价598元),并支付了货款合计人民币5980元。该商品的外包装中文标识显示营养成分表为项目:每100gNRV%能量1422KJ、17%;蛋白质11.9g、20%;脂肪1.7g、3%;碳水化合物78.0g、26%;钠0mg、0%。配料:玛咖粉、明胶。食用方法:食用量每日不超过两粒,玛咖粉食用限量:≤25g/天;包装规格:500毫克/粒(120粒);,储存条件:置于干燥,阴凉处贮藏笼,勿让儿童触及;注意事项:首次打开如果发观包装有破损,请勿食用,如有不适,请停止食用并咨询专业人士;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期、哺乳期妇女;原产国:秘鲁;进口商: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李中革将上述商品的原标签委托珠海市珠海公证处授权翻译公司翻译,内容为:玛咖(秘鲁人参)100%天然,无任何人工添加剂和防腐剂。营养信息玛咖成分100g:蛋白质11.9%、灰分4.6%、脂肪1.7%、纤维10.3%、钙220mg、磷180mg、铁15.5mg、钠3mg、钾2050mg、锌380mg、铜5.9mg、锰0.8mg、维生素C250mg、维生素B10.02mg、维生素B20.35mg。李中革提交的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作为新资源食品的玛咖粉其原料为人工种植的玛咖根茎,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25g/天,质量要求性状淡黄色粉末。蛋白质≥10%,膳食纤维含量≥10%,水分≤10%。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16年4月19日,李中革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对李中革购买的商品品种、数额、金额均无异议。李中革在原审起诉称:2015年12月5日李中革在海王星辰医药公司购买了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口的食品“托普来福玛咖胶囊”,单价598元/瓶,10瓶货款合计5980元。一、该商品中文标签标注,配料:玛咖粉、明胶。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g:能量17%、蛋白质20%、脂肪3%、碳水化合物26%、钠0%(共5项),与其原标签外文翻译(珠海公证处公证),(以下简称原标签)标注,玛咖(秘鲁人参)100%天然,营养信息玛咖成分每100g:蛋白质11.9%、灰分4.6%、脂肪1.7%、纤维10.3%、钙220mg……(等15项)完全不符,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消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及3.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二、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附件(玛咖粉,以人工种植的玛咖为原料)。据此,涉品原标签主料成分:玛咖(100%天然),不符合该公告规定,其不属于普通产品,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着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验时,报检单位除应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据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需举证涉品主要成分:玛咖(100%天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并需提供涉品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及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证明其无篡改标签行为。海王星辰医药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故要求判令:1、判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退还货款5980元;2.判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向李中革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59800元。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案涉产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合法合格的进口食品,依法准予销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进口食品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获发证明文件后即可进入流通进行销售。换而言之,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食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进出口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涉案产品是自秘鲁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进口食品,并不存在李中革所主张的违法情况。二、李中革不符合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或者销售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包括: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从供应商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并对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案涉产品的合格文件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目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未认定涉案产品违法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对李中革所主张的涉案产品之违法情况并不知情,不符合前述“明知而为”的条件。并且,李中革并未举证证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对于涉案出产品的违法情况知情。三、李中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无权据此提起诉讼。李中革多次大量购买涉案产品,显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李中革的行为涉嫌通过职业打假行为,以达到获得十倍货款赔偿的盈利目的。李中革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滥用了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途径,扰乱司法程序,还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行为应当受到法院的谴责和制止。关于英文标签与中文标签玛咖,英文标签翻译为100%天然玛咖,天然是针对化学合成而言,故人工种植也属于天然。综上所述,李中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全面驳回李中革的所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公布人工种植的玛咖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表明除了人工种植的玛咖外,其他类型的玛咖不宜作为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但涉案产品玛咖粉为100%天然玛咖,显然不能纳入食品范畴,不应作为食品向消费者出售,涉案产品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因此,即使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取得卫生许可证等,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食品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在销售过程中把关不严,违法销售涉案产品,损害了李中革的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李中革主张海王星辰医药公司赔偿其购物损失5980元,支付赔偿金598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的辩称,“天然”一词意为“自然生成,自然形成”,区别于人工、人造等人为因素,海王星辰医药公司认为“天然”是针对化学合成而言,人工种植也属于天然的辩称理由,毫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中革退回货款5980元。二、李中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托普来福玛咖胶囊”10瓶退回给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如李中革届时不能退回的,则按购买时价格折抵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应退的货款。三、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价款5980元的十倍,向李中革支付赔偿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44元,由海王星辰医药公司负担。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李中革。判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从供应商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并在销售该产品之前核查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经销商授权证书、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检验义务。二、涉案产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合法合格的进口食品,依法准予销售。涉案产品是自秘鲁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三、李中革不符合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对李中革所主张的涉案产品之违法情况并不知情,不符合前述“明知而为”的条件。并且,李中革并未举证证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对于涉案出产品的违法情况知情。四、李中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无权据此提起诉讼。李中革多次大量购买涉案产品,显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李中革的行为涉嫌通过职业打假行为,以达到获得十倍货款赔偿的盈利目的。据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无须向李中革退回货款5980元;2、判令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无须向李中革支付价款5980元的十倍赔偿金;3、判令李中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中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提交加盖了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拟证明涉案产品总供应商为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其供货给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从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李中革质证认为:卫生证书不是原件,所盖公章是进口商的公章,进口商也属于涉案产品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卫生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应该提供该卫生证书原件或者对此进行公证。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涉案产品中英文标签所有项目均不相符,也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又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如其供货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者流通许可,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经过正规的进口报关、检验检疫程序、是否具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否超过了保质期等。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加盖了供货商深圳市南桂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足以证实海王星辰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涉案产品已由检验检疫机构准予进口,在无其它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故李中革主张海王星辰医药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中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忠革主张退货退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中革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44元,均由李中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