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井玉春诉被告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春,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733号原告:井玉春,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振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振利,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满族,红山酒业公司董事长,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静,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井玉春诉被告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酒业)、被告王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玉春,被告红山酒业、王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红山酒业辩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可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30,000.00元,所以,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并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利辩称:被告个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是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凭证》。可是,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有限公司与被告混淆而起诉被告,显然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红山酒业和王振利为井玉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其内容:现有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借井玉春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利率15%,到期给付本息合计金额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元),用途:用于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王振利签名并盖有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章。2017年1月28日,王振利向王振利妻子李艳芝账号转账支付5,000.00元利息。井玉春陈述,2013年12月27日,经朋友李长禄介绍,王振利经营红山酒业需要资金向井玉春借款200,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不上就从新打条。并举证三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振利通过银行汇入井玉春及妻子李艳芝账户本息,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王振利向井玉春已偿还本金100,000.00元和支付35,000.00元的利息;证人李长禄出庭证实,由其介绍井玉春向王振利出借200,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振利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就给井玉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三次借款凭证均由李长禄转交给井玉春的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人李长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王振利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原告举证“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汇款支付本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王振利出具的借款凭证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明要件,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原告提供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红山酒业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振利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借款为名主张借款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但被告王振利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本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解释,被告王振利应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振利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应在双方结清本息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井玉春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井玉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减半收取1,595.00元,保全费1,220.00元,合计2,8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