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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斌与张玉善、赵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张玉善,赵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70号原告:田斌,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善,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德胜,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田斌与被告张玉善、赵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张玉善、赵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玉善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赵德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玉善、赵德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张玉善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田斌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赵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张玉善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玉善辩称,对田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赵德胜辩称,对田斌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有异议,本次涉案的借款合同在2017年元月份已经换据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借款合同上的3分利息是后来添上的。田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借款合同、邮储银行管理系统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2017年1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其中2016年10月9日借款合同,赵德胜认为该份借款合同不存在了,经本院审查,2016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8日,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赵德胜无异议,故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玉善、赵德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玉善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9日向田斌借款10万元,由赵德胜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以出借人(甲方)田斌、借款人(乙方)张玉善、保证人(丙方)赵德胜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由保证人赵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田斌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37)汇入张玉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账号:62×××52)账户。期间,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1月8日止,三方于2017年1月6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借款后,张玉善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8日,借款本金未能按期偿还。本院认为,田斌与张玉善、赵德胜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延续,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田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给张玉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而借款人张玉善仅支付了利息,对借款1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田斌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田斌主张张玉善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田斌主张张玉善偿还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而田斌仅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田斌主张赵德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赵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田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德胜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德胜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玉善、赵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