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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启发、方贵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发,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西省瑞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199110271673。被告人方贵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盗窃于2011年1月24日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海燕,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发及其辩护人方锋、被告人方贵华、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与柯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陈海燕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奥迪小轿车,从鄂州市往浠水县清泉镇、关口镇、罗田县凤山镇方向行驶,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与柯某沿途下车伺机盗窃作案,先后将浠水县人民医院旁的“杨起顺涮羊肉”店内张细红的酷派手机、关口镇关口街道“胡氏农贸”店内郭丽君的苹果6手机、罗田县凤山镇王家湾路27号(老县人民法院旁)柴油店内孙某的VIVO手机、金马大道“江西煨汤馆”店内刘某1的OPPO手机、金马大道“丽驰卫浴”店内刘某2的华为P8手机、第二小学下坡路口的“张姐餐馆”店内张某2的VIVO手机、“天宝花园”小区旁的“龙发木业”店内彭某的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返回鄂州市途经鄂黄大桥被设卡民警人赃俱获。失窃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2408.5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失窃手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海燕明知周启发、方贵华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为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海燕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贵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启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启发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全部追回,建议给予其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伙同柯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陈海燕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奥迪小轿车,从鄂州市往浠水县清泉镇、关口镇、罗田县凤山镇方向行驶,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伙同柯某沿途下车伺机盗窃作案,先后将浠水县人民医院旁的“杨起顺涮羊肉”店内张细红的酷派手机、关口镇关口街道“胡氏农贸”店内郭丽君的苹果6手机、罗田县凤山镇王家湾路27号(老县人民法院旁)柴油店内孙某的VIVO手机、金马大道“江西煨汤馆”店内刘某1的OPPO手机、金马大道“丽驰卫浴”店内刘某2的华为P8手机、第二小学下坡路口的“张姐餐馆”店内张某2的VIVO手机、“天宝花园”小区旁的“龙发木业”店内彭某的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返回鄂州市途经鄂黄大桥被设卡民警人赃俱获。失窃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2408.51元。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本案七名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手机被盗的事实。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被盗手机的相关证据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0日民警扣押周启发携带的7部手机的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被追回的手机发还给了各被害人。5、购货发票,证明:2016年9月19日张某1购买手机,价值1099元。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张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海燕所开的鄂A×××××奥迪小轿车车主系梅某。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刘红安、罗某在鄂黄大桥设卡盘查时将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抓获归案。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周启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600元。方贵华因盗窃于2011年1月24日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期限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期限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10点43分左右,张细红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旁的“起顺火锅店”工作,将手机(酷派银色手机、价值1000余元)放在店内餐桌上,张某1从厨房做事出来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经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一中年男子进入餐厅后左右观望,发现无人后,对门外做了手势后迅速将张某1手机拿走。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11点左右,郭某将手机放在浠水县关口镇“胡氏农贸”店内的办公桌上后,就进入厨房洗碗去了,等到11点30分左右,郭某去拿手机,结果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花3980元购买的,开机密码是561427,已核实,确认开机。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在罗田县凤山镇老法院旁开了一间柴油店。2016年10月10日中午1点左右,孙某将手机放在店铺的桌子上后,自己就在桌子旁边的躺椅上睡着了,等到下午1点50分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了。手机是VIVO牌的,去年在上海花1700元购买的。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刘某1在罗田县凤山镇金马大道“江西瓦罐汤”店工作。2016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刘某1将手机放在厨房门口的托盘后,自己就在厨房忙了起来,过一会去拿手机,结果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白色前面板,玫魂金后面板的“OPPO”手机,2016年10月5在罗田通信广场以1599元购买的。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在罗田县凤山镇天宝花园小区旁经营一家“丽池卫浴”店铺。2016年10月10日中午1点左右,刘某2将手机放在店铺的收银台上后,就进入厨房做事了,等到2点40分左右,准备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生手机不见了。手机是华为P8标配版,去年8月份,花3199元购买的。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在罗田县凤山镇第二小学门前下坡处经营“张姐餐馆”店。2016年10月10日中午1点半左右,张某2将手机放在餐馆的餐桌上后,就在餐桌旁边睡觉,到了下午2点左右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型号是VIVOX6,今年正月初五花2500元购买的,手机串号为869896022977285。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在罗田县天宝花园小区经营“龙发木业”店,2016年10月10日中午1点多,彭某将手机放在店铺收银桌上,自己在收银桌旁边睡觉,到了下午2点左右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型号为三星SM-A7000,2015年10月花2300元购买的。三、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梅某与陈海燕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将鄂A×××××奥迪小轿车借给陈海燕开。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0日,方贵华指认其与周启发、陈海燕、柯忠柱于2016年10月10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旁的“杨起顺涮羊肉”店内、在浠水县关口镇“胡氏农贸”店内实施了盗窃;2016年12月20日,周启发指认其于2016年10月10日在罗田县老法院旁的柴油店内、罗田县凤山镇金马大道“江西瓦罐汤”店内、罗田县司法局对面“丽驰卫洛”店内、在罗田县第二小学下坡处“张姐餐馆”店内、在罗田县天宝花园“龙发木业”店内实施了盗窃,以及被盗手机的相关特点。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7年3月1日,方贵华辨认3号照片(柯某)是盗窃同案犯。2016年10月11日周启发辨认7号照片(柯某)是盗窃同案犯。五、鉴定意见,证明:被盗7部手机合计价值12408.51元。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启发2016年10月11日、10月26日、12月21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陈海燕开车带着周启发、方贵华、柯某到达浠水县城后,“小柯”(柯某)、方贵华、周启发三人下了车,周启发就在车边上等,过了一会,“小柯”和方贵华两人回来,“小柯”给了周启发一部白色手机,上车就说:“走、走、走”,陈海燕就开车走了,周启发在车上将手机放进了包里。在浠水快到罗田的一个乡镇的地方,“小柯”(柯某)又说要停车,陈海燕停车后,“小柯”、方贵华又下车走了,周启发下车到一旁观望,过了一会,“小柯”回到车上后就给了周启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型号不记得,手机交给周启发后,“小柯”就说“走、走、走”,之后陈海燕就开车将周启发、柯某、方贵华一行人带至罗田县城。中午,陈海燕的车往县城(罗田)方向开,在一条河边,周启发和柯某看一个没有牌子的柴油加油站的桌子上有部手机,趁店里的人睡着之机,周启发将手机偷走。在罗田县城,周启发看见马路对面有一家“江西瓦罐汤”店,进去后发现外面没人,厨房门口的托盘上放着一部手机,周启发就迅速的把手机拿走了。这一天,几人先到浠水偷了两部手机,之后再到罗田偷了五部手机,柯某总共给了周启发三部手机,分别是“三星”的1部,“华为”的1部,“VIVO”的1部。当天吃饭、油费及过路费都是周启发付款;陈海燕负责开车,开始她不知道周启发等人偷手机,但周启发等人上车后陈海燕看到他们拿这么多手机来,而且周启发等人还在车上说了话的,之后她应该知道了。在浠水偷手机时她应该不知道。2、被告人方贵华2016年10月11日、10月25日的供述,证明:方贵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10日早晨,陈海燕开车带着柯某、周启发和方贵华一起,先经过鄂黄大桥、再上高速,大概上午10点左右,一行四人到达浠水县境内,柯某就要陈海燕把车靠边停下,他说在那个地方转一下(寻找作案目标),车停下后,柯某先下车,方贵华和周启发后下车,陈海燕就在车上等着。下车之后方贵华看见柯某直接进了一家餐馆(名字不记得),方贵华就赶紧在餐馆外面帮柯某望风,周启发负责在马路上观察四周情况,过了一会,柯某就在店内朝方贵华招手,让方贵华先离开,随后方贵华就跟周启发两人先回到车上了。过了不久,柯某也回到了车上,陈海燕就把车朝罗田方向开走了。在车上柯某拿出了一部手机,给车上人员看了下,说了句“这部手机”,之后他就把手机放在了副驾驶座前面的抽屉里了。离开之前那家餐馆后,陈海燕继续开车,在快到罗田地界的一个街上(应该还是浠水地界)后,柯某又让陈海燕把车靠边停下,下车之后柯某进入了一家农贸店,方贵华和周启发在外面望风,陈海燕在车内等着,不一会,柯某得手后,三人一起回到车上,陈海燕就开车将一行人直接带至罗田县城。下午1点左右,方贵华等四人在罗田县城吃完午饭后,周启发和柯某两人就从餐馆出来步行在街道上,应该是去找地方偷东西,方贵华和陈海燕就直接上了车,陈海燕将车缓慢的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后,就将周启发、柯某接到车上,四人一起又继续往前开了一会,周启发和柯某又下了车,陈海燕就将车往前开一段距离后停下来和方贵华一起等周启发和柯某,周启发和柯某回到车上后就从他随身的皮挎包里拿出了好几部手机,周启发把偷来的手机都摆了出来放在汽车的前排扶手箱上面,方贵华就跟周启发说搞这些便宜手机做什么,没有用,周启发就说能卖一两百就卖一两百,搞到一点是一点。方贵华还说跑这么远到罗田来,划不来。当时姓陈的女人也在车上,她看到这么多手机而且听到方贵华等人的对话,肯定知道这些手机是偷来的。吃完午饭后,周启发第二次回到车上,坐副驾驶上,将偷来的手机放在前排座椅的扶手箱里面,姓陈的女的听到他们的对话后,说她下午要回去,在上了高速后,周启发将偷来的手机从扶手箱里拿出来放在自己的挎包里。3、被告人陈海燕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9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周启发邀陈海燕出去玩,陈海燕开车鄂A×××××奥迪A6L黑色小轿车,陆续接上周启发和一个姓方的男性及周启发的另一个朋友,到达罗田吃完饭后,往罗田县街上开,中途另一个男的要求停了两次车,周启发和那个男的下车了两次。陈海燕看到周启发和姓柯的就把手机放在车上驾驶室旁边的手扶箱里,先后有6、7部,就知道他们三人是盗窃手机的。陈海燕开的车是梅某的。六、视频资料1、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证明:陈海燕驾驶车辆从金马大道至三里桥卫生院路段,4个停车点的位置。根据监控视频资料,从13时30分至14时20分,从陈海燕缓慢驾驶车辆从金马大道至三里桥卫生院,陈海燕停了4次车,周启发和柯姓男子(柯哥)下车四次。2016年10月10日上午10点44分,柯某进入“杨起顺涮羊肉”店内将放在该店餐桌上的手机拿走,方贵华在外望风。2、讯问光盘,证明:对周启发、方贵华、陈海燕讯问时候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海燕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海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启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贵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助于侦查机关对定案证据的收集,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方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启发、方贵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启发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被告人方贵华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被告人陈海燕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