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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狄玉峰与王新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玉峰,王新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914号原告:狄玉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狄玉峰与被告王新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被告王新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新哲赔偿医疗费156,612.00元、护理费19,689.00元(2人x30天x173.00元+1人x90天x120.82元)、误工费65,833.00元(390天x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6.00元(24,900.86元x20年x33%)、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008.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29.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17,972.62元x11年x31%/2),上述费用合计526,317.00元。2、中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13时20分许,王新哲驾驶吉B5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狄玉峰驾驶的吉B71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狄玉峰受伤及车辆的损坏,后狄玉峰经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王新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哲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王新哲驾驶的吉B5R**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狄玉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狄玉峰的诉讼请求。王新哲辩称:我对车辆进行了所有项目的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因此,同意按照相关的保险条例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给予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相关的诉讼费。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狄玉峰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医保范围内核定基本保险。护理费请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一人给付。误工费计算错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个月,按月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不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245号通知的规定,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31%。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地经济情况不应超过4,000.00元。交通费过高,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狄玉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规定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能超过1年收入的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狄玉峰主张为护理费19,689.00元(2人x30天x173.00元+1人x90天x120.82元),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按一人一天120.82元支持。为此,狄玉峰提交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狄玉峰主张是由其妹妹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其妹妹的误工证明,要求依据其妹妹的误工损失即每天173.00元给付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应依照该标准给付的相关依据。故狄玉峰的护理费确定为18,123.00元[120.82元x15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2、关于误工费。狄玉峰主张误工费65,833.00元(390天x167.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给付13个月。狄玉峰主张按每天167.00元标准给付,虽提交证据证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没有提供每天工资为167.00元的证明。参考狄玉峰经常居住地磐石市取柴河镇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的标准给付为宜。狄玉峰误工时间为390天,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年收入给付,误工费确定为34,555.50元(31,535.00元/年+120.82元/天x25天)。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狄玉峰向本院提交狄爱然、狄宣池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共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女狄爱然(2010年5月24日生)、长子狄宣池(2014年8月22日生),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429.00元,其中狄爱然为30,643.00元(17,972.62元x11年x31%/2)狄宣池为41,786.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狄玉峰虽伤残评定为8级,但该伤残没有导致尚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数额超过狄玉峰年收入水平,不应给付。本院审查认为,伤残评定是依据被鉴定人尚失劳动能力情形鉴定,保险公司对狄玉峰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狄玉峰要求按照8级伤残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狄玉峰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标准没有超过狄玉峰的年收入标准,因此,狄玉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的数额确定为72,429.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17,972.62元x11年x31%/2)。4、关于伤残赔偿金。狄玉峰主张依据城镇标准并按照33%标准支付伤残164,346.00元(24,900.86元x20年x33%)。人保财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系数33%有异议,主张赔偿系数应为31%。本院审查认为,狄玉峰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31%符合相关政策标准。故狄玉峰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4,385.33元(24,900.86元x20年x31%)。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狄玉峰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根据当地经济情况不应超过4,000.00元。本院依据狄玉峰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当地经济情况,酌情支持1万元。6、关于交通费,狄玉峰提交交通费票据97张,主张要求交通费2,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狄玉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交通费情况,故狄玉峰的交通费损失确定为500.00元。7、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人保财险吉林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王新哲提出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吉林公司负担。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上述费用应由王新哲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20分许,王新哲驾驶吉B5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狄玉峰驾驶的吉B71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狄玉峰受伤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王新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狄玉峰伤后先后在磐石市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1、狄玉峰胸椎损伤致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00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王新哲驾驶的吉B5R**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庭审确认,狄玉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6,612.00元、护理费18,123.00元[120.82x15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误工费34,555.50元(31,535.00元/年+120.82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385.33元(24,900.86元x20年x31%)、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8.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29.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17,972.62元x11年x31%/2),上述费用合计472,012.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5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狄玉峰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因此,狄玉峰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王新哲负担。综上,狄玉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6,612.00元、护理费18,123.00元[120.82x15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误工费34,555.50元(31,535.00元/年+120.82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385.33元(24,900.86元x20年x31%)、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29.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17,972.62元x11年x31%/2),上述费用合计469,004.8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鉴定费3,008.10元由王新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狄玉峰医疗费156,612.00元、护理费18,123.00元[120.82x15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误工费34,555.50元(31,535.00元/年+120.82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385.33元(24,900.86元x20年x31%)、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29.00元(17,972.62元x15年x31%/2+17,972.62元x11年x31%/2),上述费用合计469,004.83元。二、王新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狄玉峰鉴定费3,008.10元;三、驳回狄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0元,减半收取4,055.00元由狄玉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