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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苗柱庭、张福萍与苗居廷、苗茂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柱庭,张福萍,苗居廷,苗茂廷,苗银廷,王有年,苗高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1462号原告:苗柱庭,男,生于1962年5月4日,住武威市。原告:张福萍,女,生于1965年9月9日,住武威市。被告:苗居廷,男,生于1958年,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生兴(系苗居廷之子),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大专文化,住武威市。被告:苗茂廷,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住武威市。被告:苗银廷,男,生于1973年,住武威市。被告:王有年,男,生于1958年8月14日,住武威市。被告:苗高廷,男,生于1970年11月,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花(系苗高廷妻子),女,生于1970年5月,不识字,住武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柱庭、张福萍与被告苗居廷、苗茂廷、苗银廷、王有年、苗高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柱庭、张福萍于2017年5月27日以其土地已经经过数次调整,需要政府组织人员重新调整才能将其土地予以确认,其二人愿意在撤诉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苗柱庭、张福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苗柱庭、张福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苗柱庭、张福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燕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