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冀HM56**号三轮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庞某某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行经村庄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