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梅、王长江等与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王长江,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65号原告:刘梅,女,汉族,1950年1月9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王长江,男,汉族,194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6号十楼,注册号:360602110000982。法定代表人:黄薪,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砾心,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梅、王长江(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卢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波、梅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2014004617、YT2015000105);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两原告两套房购房款630338元,办证费160元、房屋维修基金14090元、契税25215元、物业费1691元、有限电视费1000元,合计6724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564.78元(违约金数额以全部房款6303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的标准,暂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1月1日,为20564.78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全部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43.7元(利息按已付款672492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5%暂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鹰潭市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203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88.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576.71元,总价款317183元;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转移登记;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同地段开发的205栋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87.4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580.96元,总价款313155元;交房时间、办理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同第一份买卖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上述两套房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物业费等合计67万余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凭证、发票及身份证等所有办证材料。2015年6月30日,被告按时交付房屋。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期满。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为两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也拒绝两原告要求其办理退房手续。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应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被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EMS)向两原告寄送了案涉房屋的交付通知,并如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按时开展房屋交付工作,但两原告实际于2016年10月30日才到现场办理了交付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所以,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360天应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因此办理转移登记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0月24日。2、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两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已开始为两原告所购案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手续,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20日陪同原告前往鹰潭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且鹰潭市房产交易与产权管理告知单显示案涉房屋已在鹰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两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两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签署完相关文件后一直不配合被告办理后续手续,导致被告后续的房屋转移登记工作无法继续开展。二、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案涉的两份购房合同应继续履行,缴纳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系其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被告代收的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有线电视费是被告为了方便业主代为收取的,以上款项收取后被告已代两原告缴纳给了相关部门和单位。而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是两原告直接向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缴纳的,被告并未收取。故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有线电视费、物业费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该房屋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从房屋的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办理产权转移。本院认为,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始时间应当从两原告接受房屋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办证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了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鹰潭市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203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576.71元,总价款317183元等内容。第五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第十二条商品房权属登记约定了商品预售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如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解除合同约定第3项约定,买方(即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指卖方原因导致买方所购房屋权属登记逾期)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在卖方逾期180天后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买方放弃该项权利。2015年1月7日,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同地段开发的205栋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87.4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580.96元,总价款313155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一致。上述两份购房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套房的购房款共计630338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EMS邮件通知两原告收房,2015年10月30日,两原告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收房手续。在收房时,被告代收了两原告两套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14090元、办证费160元、契税25215元、有限电视费1000元,两原告另向所购房屋物业公司交纳了两套房屋的物业费共1691元。因办理产权证事宜,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自2016年10月20日带两原告前往鹰潭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事宜。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两原告前往鹰潭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诉争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同日,鹰潭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鹰潭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告知单》,告知单载明原告所购的诉争房屋已经在该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手续,并注明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号等内容。因未能办理好产权证,2017年1月10日,两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于当月15日签收。2017年1月1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办理房产证需要签两次字,在2016年10月20日,通知两原告前去房产交易中心签字,但两原告没有去。两原告则表示被告并未通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诉争房屋所在的203栋、205栋已办理了权利人为被告的大产权证.与两原告所购房屋同栋的203栋2单元502室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是否逾期构成违约?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两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故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根据现有证据,2016年10月12日,鹰潭市房产交易中心对两原告所购的两套诉争房屋分别出具了《鹰潭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告知单》,该告知单注明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号,表明房产登记部门已经受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事项,并按照流程为两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对于办理产权证的后续事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难以认定是被告拒绝为两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还是两原告拒绝前往产权登记中心签字,因此,在产权登记部门已经出具了告知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构成违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两原告诉求解除诉争的两份《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诉求被告退还房款、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有限电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梅、王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831元(两原告预付),由原告原告刘梅、王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