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付立春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立春,付欣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780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立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欣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付立春、付欣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付立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国银行的工资每月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付立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国银行的工资每月2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