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善源、刘卫政、韩丹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源,刘卫政,韩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政,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丹,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善源、刘卫政、韩丹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盖州市,不是合同中载明的沈阳市东陵区,合同中的签订地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填写,是为规避法律故意的,约定管辖无效,况且其三人及租赁物的使用地均为盖州市,因此,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1年10月8日与三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刘善源支付租金、罚息及期末购买价款,上诉人刘卫政、韩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各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合同中还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东陵区,该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约履行。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盖州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属沈阳市浑南区辖区范围,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三人住所地、租赁物使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盖州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