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顺财与杨红喜、马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财,杨红喜,马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25号原告:韩顺财,男,195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红喜,男,198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红侠,女,198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顺财和与被告杨红喜、马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喜、马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4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9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数日内返还。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杨红喜、马红侠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韩顺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9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杨红喜、马红侠向原告借款9.9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韩顺才现金9.9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红喜、马红侠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红喜、马红侠返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喜、马红侠共同返还原告韩顺财借款9.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杨红喜、马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安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