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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艳飞与杭建林、史小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飞,杭建林,史小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769号原告:周艳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建林,被告:史小妹,原告周艳飞诉被告杭建林、史小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建林、史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飞诉称:杭建林承包了无锡市华宇凹凸彩印厂工地的混凝土工程,向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拖欠建邦公司货款而被诉。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杭建林支付建邦公司货款51301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合计563010元;如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建邦公司违约金150000元;支付建邦公司案件受理费5972元。其与杭建林原为合作伙伴,由于杭建林资金短缺,其先后为杭建林垫付给建邦公司混凝土款250000元。2013年8月9日其与杭建林进行工程合作项目清算,达成协议并由杭建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周艳飞为其垫付建邦公司混凝土款563010元,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后因杭建林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导致丰华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本金474724元及30000元利息。后周艳飞为杭建林向丰华公司垫付了执行本金474724元及30000元利息,合计504724元,丰华公司将上述调民事解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周艳飞,由周艳飞行使向杭建林追索的权利。又因工程系史小妹与杭建林夫妻共同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建林、史小妹立即归还其各类欠款7547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27472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杭建林、史小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杭建林承包了无锡市华宇凹凸彩印厂工地的混凝土工程。2012年8月,建邦公司以丰华公司、杭建林为被告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结欠的混凝土款,2012年10月1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高新区法院作出(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丰华公司、杭建林支付建邦公司货款51301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6301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413010元;丰华公司、杭建林如未按约履行,则须另行支付建邦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且建邦公司有权就丰华公司、杭建林未支付的全部货款以及违约金1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丰华公司、杭建林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972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建邦公司。后周艳飞于2012年11月1日代杭建林向建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建邦公司100000元,共计垫付250000元。2013年8月9日,杭建林与周艳飞进行工程合作项目清算,达成协议并由杭建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周艳飞为其垫付建邦公司款项563010元,杭建林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后因丰华公司、杭建林未按约履行(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丰华公司被高新区法院强制执行本金474724元、利息30000元。2016年2月3日,丰华公司与周艳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杭建林承担;周艳飞同意代杭建林支付丰华公司被扣划款项474724元;收到周艳飞款项后,丰华公司基于(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及所涉工程产生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周艳飞,由周艳飞独立行使向杭建林追索的权利。至协议签订之日,周艳飞已向丰华公司支付执行款474724元。2016年8月18日,周艳飞诉至本院。另查明:史小妹于2011年11月22日在一张无锡市华宇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交款的收据复印件下方书写“发票开好,收居收回”,周艳飞称该证据证明杭建林与史小妹是共同经营无锡市华宇凹凸彩印厂工地混凝土工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周艳飞提供的(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2013)新执字第331号结案通知书、法院案款收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高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丰华公司与杭建林对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丰华公司与杭建林各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内应各半负担。丰华公司与周艳飞签订的协议称(2012)新硕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应由杭建林承担,未得到杭建林的认可,对杭建林不发生效力。故丰华公司仅能向杭建林追偿其在执行过程中所支付的的案款和利息的一半,即504724元/2=252362元。又因周艳飞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为杭建林共计向建邦公司垫付混凝土款250000元,而杭建林于2013年8月9日向周艳飞出具欠条自认结欠周艳飞为其垫付建邦公司货款563010元,该款未超出周艳飞实际为其垫付的金额及周艳飞有权替丰华公司向杭建林追索的金额之和,故周艳飞有权向杭建林追偿的金额上限应认定为杭建林授权其垫付的金额即563010元。该款杭建林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故周艳飞有权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周艳飞另主张史小妹与杭建林共同承包经营工地,故应对杭建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人共同经营,该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杭建林、史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艳飞支付价款5630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3010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艳飞对史小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2686元,由周艳飞负担3222元,杭建林负担9464元(该款已由周艳飞预交,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艳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韦建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