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袁慎文与鲍立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慎文,鲍立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39号原告:袁慎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立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袁慎文与被告鲍立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劳动报酬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劳动工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湖北国通清扬一期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泥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未付劳动报酬。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被告欠原告的14000元工资,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鲍立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鲍立功雇请原告袁慎文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国通清扬一期项目做泥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袁慎文人工费14000元,承诺2017年3月30日付清,如不支付一切后果自负。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袁慎文多次催索,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书写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慎文为被告承接工程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私利。被告鲍立功从原告袁慎文劳务中受益,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工资,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2017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有失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工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结算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7年5月2日起诉时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约违约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鲍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慎文劳动报酬14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鲍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