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海留、吴士玉与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留,吴某,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440号原告:吴海留,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生态新城区。原告:吴士玉,女,2001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海留,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生态新城区。系原告吴士玉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法定代表人:陈留刚,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留、吴士玉与被告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卓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芳,被告严卓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留、吴士玉诉称:原告吴海留因婚姻关系将自己及女儿吴士玉的户籍于2015年7月14日迁入被告所在村,后该村因土地被征用,多次向村民发放间隙地补偿款,但没有发放给两原告,经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费10000元。被告严卓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涉案土地不属于我们被告村民委员会所有,实际为该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相应间隙地征地补偿款也属于第十村民小组所有,并且该间隙地款已经经严卓村第十村民小组决定依法全部分配到各农户,符合村民自治的法律原则。二、本案原告不是严卓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无权参与严卓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有关间隙地款分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吴海留与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严卓村十组村民李某男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生育一女吴士玉。2015年7月8日,原告吴海留与李某男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吴海留以婚姻关系为由,将自己及女儿吴士玉的户籍于迁入被告所在村。2015底、2016年该村因土地被征用,三次向村民发放间隙地补偿款,但没有发放给两原告,两原告经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能否享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吴海留与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民委员会严卓村十组村民李某男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两原告将户籍于迁至被告所辖村组,对两原告能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审查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海留、吴士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康红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