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玉辉与被执行人胡长杰、刘兴东、王喜成、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辉,胡长杰,刘兴东,王喜成,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38号案外人:鞠晓慧,住吉林省东丰县。申请执行人:刘玉辉,住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胡长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刘兴东,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王喜成,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杰,公司经理。刘玉辉与胡长杰、刘兴东、王喜成、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鞠晓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吉04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审委会决定,本院作出(2017)吉0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吉0402执异29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鞠晓慧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坐落于拉拉河镇增福村1号冷库(南)和土地使用权21319平方米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鞠晓慧于2016年3月4日申请东丰县人民法院对聚鲜园公司1号冷库(南)和土地使用权(21319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同时提起诉讼,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2016)吉0401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查封时没有其他法院进行查封(有询问笔录为凭)。基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贵院没有权利对东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聚鲜园公司1号冷库(南)和土地使用权(21319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辉诉被告胡长杰、刘兴东、王喜成、聚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0402执46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聚鲜园公司所有的位于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三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042108320的土地使用权(21319.00㎡)及地上四栋冷鲜库房屋和库房内制冷设备。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辉诉被告胡长杰、刘兴东、王喜成、聚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东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聚鲜园公司所有的东国用(2015)第042108320的土地地籍。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4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聚鲜园公司所有的东国用(2015)第042108320的土地上的冷鲜库(四栋)。此外,东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鞠晓慧与被告刘兴东、聚鲜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故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吉0421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聚鲜园公司位于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二组即聚鲜园公司院内1号冷冻库(面积3000平方米),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21319平方米,证号东国用(2015)第042108320。本院认为:聚鲜园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即院内冷鲜库)是在民事诉讼阶段由诉讼庭室在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后进行查封的,该查封行为与程序合法有效。此外,聚鲜园公司院内被查封的建筑物为无产权登记房屋,而本院对聚鲜园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早于东丰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故依据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执46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案外人鞠晓慧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鞠晓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晓飞审判员 刘学珍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