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海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春,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海春了解到被害人许某1的丈夫、弟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凭祥市看守所内,遂产生冒充是凭祥市看守所工作人员的念头,以骗取许某1钱财。之后,梁海春多次以帮助许某1在凭祥市看守所内羁押的亲属加菜、送医为由先后骗取了许某1114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13个月至17个月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海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只诈骗得人民币6400元;并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海春了解到被害人许某1的丈夫、弟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凭祥市看守所后,遂冒充凭祥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多次以帮助许某1的丈夫、弟弟加菜、送医为由,先后骗取了许某1人民币1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海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件来源于2016年10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许某1报案,同年11月3日凭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海春于同年11月3日22时许在凭祥市凭祥镇前进村派桑屯路边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2.被害人许某1陈述:2016年10月20日下午19时许,有一名自称是凭祥市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男子来到我家,跟我说李某委托他来的,让家人送点东西进看守所给他们(李某、许某2)。于是我就给了该男子我的电话号码,并叫对方留下电话号码。该男子却说在看守所里有监听,不得带手机进去,要联系的时候会用他妻子的手机打给我。接下来的第二天和第三天,该男子用135××××1167的电话打给我,说是他上班,问我需要带什么东西进看守所给他们?于是第二天我拿了4袋烧鸭和150元给该男子带进看守所给他们,第三天我拿了四瓶用矿泉水瓶装的花生油和250元给该男子带进去。后该名男子又打电话跟我说,我弟弟许某2想出来看病,还告诉我过几天看守所有5人要送去南宁市茅某医院看病。我就跟他说帮忙申请让许某2也送茅某医院看病。该男子说跟领导申请一下。过了一个多小时,该男子说所长已经同意许某2去茅某医院看病了,不过要有单位的人做担保人。我说找不到担保人。该男子说,他跟所长说是许某2的亲戚,所长就让他做担保人。30日早上,那名男子打电话跟我说,要带10000元现金去看病,看病花多少钱都有发票,剩下的钱到时候再还给我,还要求13时30分要把钱准备给他。到了下午14时许,在凭祥市希望小学门口附近,我把11000元交给该男子,其中1000元是作为感谢费给该男子的。该男子接过钱后就驾驶一辆号码为桂F×××××摩托车走了。31日早上8时许,我想了解许某2去医院看病的情况,打了三次电话给该男子,但他手机均是关机。当天9时许,该男子就打电话给我,说在去南宁市的路上,然后就挂电话了。后来一名自称是凭祥市看守所的人电话通知我说李某要见我,我就问对方今天看守所是不是送几个在押病人去茅某医院看病,我弟弟许某2是不是也去看病了?对方说没有的事,许某2还在看守所里面。我就感觉到被骗了,于是马上来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梁某的证言(许某1的堂嫂):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我接到许某1电话称急着借钱。约20分钟后许某1到我家,告诉我说她弟弟许某2现在在凭祥市看守所里生病了,有人说可以把许某2送去茅某医院看病,说要人民币10000元。因为许某2入狱前就住在我家隔壁,我是知道许某2是经常生病打针的,看到许某1很着急我就借了11000元给她。4.证人马某的证言:梁海春是我原来的丈夫,他平时就喜欢骗人,骗我家这边亲戚几万元都没有还。我有一张农行卡,平时都是梁海春使用,梁海春最近有钱存进这张卡,手机短信提示2016年10月31日8时21分存入6000元。我问过梁海春这个钱的来源,他说是帮老板拉货发的工资。11月4日8时许,我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从这张卡转出2500元人民币给我弟弟马麟。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海春出生于1986年11月15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凭祥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梁海春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并已依法扣押;依法对马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梁海春持有的马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交易明细情况,交易明细反映于2016年10月31日该卡存入6000元,卡内余额2500元。8.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因梁海春提供的线索较少,目前未能找到其供述中的“钦州佬”;因查获的银行卡系梁海春妻子马某经常使用的银行卡,故虽已扣押了该银行卡,但未对卡内的钱进行冻结、扣押。9.被害人许某1使用的手机137××××6466与梁海春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167的通话清单,证实经中国移动凭祥分公司查询,该号码为梁海春本人的电话号码,系使用其身份证登记的,该号码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均未联系过许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2016年10月25日该号码与许某1有四次联系,10月27日有三次联系,10月28日有一次联系,10月29日有六次联系,10月30日有八次联系,10月31日有十二次联系。10.农业银行ATM监控视频,证实梁海春经过银行ATM机存钱的情况。11.凭祥市那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诈骗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山希望小学旁的空地,天网视频监控并未覆盖到该现场;另办案民警并未出示监控视频给被告人梁海春观看或指认过。12.被告人梁海春入所前体格检查情况、体检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在入看守所前已经进行身体检查,除其自称胸部和左脚有疼痛感外,其他未见异常,无殴伤情况。1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梁海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1辨认出梁海春就是向其实施诈骗的男子。15.辨认笔录,证实梁海春能够辨认出许某1就是李某的妻子。1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海春对从其身上搜出的银行卡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7.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经检验,未发现梁海春近期有吸毒行为。18.讯问梁海春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梁海春过程合法。19.被告人梁海春的供述与辩解:我了解到凭祥市南山村的李某被判刑还关押在凭祥市看守所后,我就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找到李某家,跟李某妻子说我是看守所的协警,来跟她说李某被判刑的情况。我离开时李某妻子将手机号给了我。10月23日或24日,我试打了李某妻子留给我的电话,刚接通,我确定号码可用后就挂了。后李某的妻子打电话过来问是谁,我说是在看守所工作的那个人。她问我可不可以帮她带东西进去给李某。我说要看是什么东西。她问我里面缺什么。我说缺油水就挂了电话。到了中午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某妻子说我要去上班了,李某妻子就叫我到友谊镇二山街菜市对面来帮拿点东西进去。后我跟李某妻子拿了4瓶花生油和250元,这些东西都是我拿去用了。10月27日下午约2时30分,我到凭祥市希望小学公路旁边接过李某妻子叫帮带给看守所里李某的一袋烧鸭和150元。后烧鸭被我自己吃了,150元我拿去买零食吃了。拿到烧鸭的那次后,我心想还差点钱买车,想骗李某妻子多点钱。10月30日上午9时多,李某妻子打电话跟我说,她弟弟在看守所里面生病了,可不可以让我带她弟弟去看病,这时我才知道她弟弟也在看守所。于是我就跟她说,今天下午有一批病人去南宁市茅某医院看病,要有担保人才能去。她问我能不能帮担保。我说可以,但是看病的钱得自己出,要1万元左右。当天中午1时多,在凭祥市希望小学路边李某妻子将1万元整交给我,后又多给了我1000元,说是给我的好处费。她给我的10000元现金中,每扎用一张100元包着,每扎10张100元面额,共10扎。1000元的好处费也是每张100元面额。31日下午4时多,李某妻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偿还她11000元,我说在南宁回不来,就挂电话了。骗得的这些钱我拿去买衣服、鞋子,大概花了几百元,交大儿子的学费2700元,有1000元借给别人了,在银行卡上还剩5000元,还有一些就拿去做生活费了。今天你们带我去银行看,才知道我妻子转了2500元给她弟弟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庭上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因提不出殴打其的侦查人员的相关线索,且多次供述其被公安民警殴打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均前后不一致,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梁海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出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诈骗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梁海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海春将诈骗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许丽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