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付春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春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春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春江及其辩护人李晓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春江与吸毒人员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付春江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布丁酒店、四马路品尚足疗店内,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付春江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布丁酒店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付春江与徐某电话约定以3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付春江与徐某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丽水湖酒店附近见面后,将徐某带至本市河北区四马路品尚足疗店内,并在足疗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抓获。民警当场从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付春江处查获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依法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重0.19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付某证言,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告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人付��江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春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春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付春江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春江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春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