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秀萍与洪艺发、洪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萍,洪艺发,洪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93号原告:蔡秀萍,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艺发,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淑喜,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秀萍与被告洪艺发、洪淑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炎和洪淑喜到庭参加诉讼,洪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艺发、洪淑喜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270元。事实与理由:洪艺发因承建厦门莲岳隧道工程B标段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洪艺发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近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洪淑喜在洪艺发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淑喜辩称,其已经和洪艺发离婚。我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洪艺发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洪艺发也未将该笔借款拿回家中使用,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其与洪艺发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洪艺发连我们在村里的农村房屋都卖掉了。综上,其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洪艺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艺发、洪淑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7日协议离婚。洪艺发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蔡秀萍借款550000元,后蔡秀萍通过其丈夫宋志毅的银行帐户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8日分四次向洪艺发的银行帐户转款计5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洪艺发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二被告财产价值限额5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二被告财产价值限额500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3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秀萍提供的一份借条、原告与宋志毅结婚证、宋志毅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表、诉讼保全费发票、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洪淑喜提供的其与洪艺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发向原告蔡秀萍借款计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洪艺发出具给原告收执一份借条、宋志毅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洪艺发与被告洪淑喜原系夫妻关系,且洪艺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洪艺发与洪淑喜系夫妻存续期间,故洪艺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计55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洪艺发、洪淑喜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向洪艺发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洪艺发、洪淑喜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费3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洪淑喜提出洪艺发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洪淑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洪艺发向原告借款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洪艺发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本院不予采纳。洪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艺发、洪淑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蔡秀萍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洪艺发、洪淑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蔡秀萍支付诉讼保全费3270元;如果被告洪艺发、洪淑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被告洪艺发、洪淑喜共同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蔡秀萍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人民陪审员 (王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