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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谭峰与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94号原告:谭峰,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利,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富,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区。被告: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双城区临��乡新发村-9.1层。法定代表人:麻云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峰与被告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浦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峰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利、马吉富,被告龙浦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欠土建农民工工资用原告名下购置的房屋作价1,300,000.00元抵扣仓储项目土建农民工工资,相当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借款1,3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1,300,000.00元数额不对,因为被告用原告的三套房屋对外抵债,三套房屋总价是1,300,600.00元,但被告只抵出去两套房屋(浩宁B区1号和7号商服),第三套房屋(浩宁B区3栋8-102室)被告没有抵出去,没用上。所以,被告只欠原告抵出去的两套房屋价款988,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营业信息情况;证据三、2015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意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龙浦合作社交付土建施工队工程抵房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不是1,300,000.00元,而是988,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数额有异议,因被告用原告的三套房屋(总价款是1,300,600.00元)对外抵债,但只抵出去两套房屋(浩宁B区1号和7号商服),第三套房屋(浩宁B区3栋8-102室)被告没有抵出去,所以说,被告只欠原告抵出去的两套房屋的钱,即988,1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是被告龙浦合作社负责人李忠孝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被告未将原告自有的浩宁B区3栋8-102室抵出去,扣除该房屋价款312,500.00元,被告尚欠原��988,100.00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欠土建农民工工资无钱给付,用原告名下的位于浩宁B区的三套房屋抵账,其中包括浩宁B区1号商服(作价536,100.00元)、7号商服(作价452,000.00元)及浩宁B区3栋8-102室(作价312,500.00元),三套房屋作价共计1,300,600.00元,被告龙浦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欠据,负责人李忠孝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1,300,600.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浩宁B区职教道东3栋8-102号房屋未抵出去,已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故扣除该房屋(作价312,5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已经抵账出去的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988,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名下的三套房屋用于抵偿拖欠的仓储项目土建农民工工资,三套房屋共作价1,300,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由负责人李忠孝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对三套房屋作价的认可,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抵顶出两套房屋(浩宁B区1号和7号商服),另一套房屋(浩宁B区3栋8-××号)因未抵偿成功,已经归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并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已抵账出去两套房屋的价款988,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8,100.00元的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峰欠款988,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被告双城市龙浦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中萍���记员周桂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