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骏,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本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鸿、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骏及其辩护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骏饮酒后驾车自本市西湖区曙光路旅行者酒吧出发,途径曙光路、求是路、玉古路、天目山路,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东口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后靠边停车,离开驾驶室走至车尾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马骏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马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并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骏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骏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1时40分许,当其驾车自本市西湖区曙光路旅行者酒吧出发,途径曙光路、求是路、玉古路、天目山路,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东口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后靠边停车,离开驾驶室走至车尾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马骏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证言,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人员档案、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