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功,徐某祯,徐某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44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徐某功,男,生于1978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徐某祯,男,生于1968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徐某宝,男,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功、徐某祯、徐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功、徐某祯、徐某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功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计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计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以49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计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担保人徐某祯、徐某宝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功由被告徐某祯、徐某宝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497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功、徐某祯、徐某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某功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祯、徐某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祯、徐某宝为被告徐某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徐某功出具贷转存凭证,支付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执行月利率9.33333‰,被告徐某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徐某功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功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某功未按约付本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功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祯、徐某宝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祯、徐某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功、徐某祯、徐某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息9.33333‰计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月息13.999‰计付;以4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3.999‰计付)。二、被告徐某祯、徐某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