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056号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成彬,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3#-302。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彬、曹大银,被告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混凝土公司诉称,君临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贾汪区汴塘镇尚品水岸小区二期工程,崔世安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24日,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金塔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址、规格及价格,还约定了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金塔混凝土公司共计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700余立方,总价款686597.5元,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仅支付33万元的货款,尚欠余款356597.5元一直未付,崔世安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56597.5元及滞纳金45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君临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人员并非君临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过其提供的混凝土;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并非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而是崔世安实际施工;综上,原告要求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金塔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崔同金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的名称为尚品水岸商品楼,地址位于贾汪汴塘,合同并对混凝土的供应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崔世安在金塔混凝土公司制作的欠款证明中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其施工的尚品水岸二期工程累计使用混凝土2986.5方,合计货款为753972.5元,已付330000元,累计欠款423972.5元(备注欠金塔混凝土公司356597.5元,欠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67375元)。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案外人崔世安向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与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品水岸住宅小区3#6住宅楼及商业楼S7#S8#S9#工程合同,工程造价约13602333.26万元,工期150天,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由我崔世安承包负责施工及管理,自负盈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塔混凝土公司及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均确认案外人崔世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金塔混凝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的签字或捺印确认,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塔混凝土公司主张君临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356597.5元,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款证明等书面材料均没有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相应的签字、捺印或确认手续,不能证实其与君临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客观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君临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其款项及其数额;另其在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崔世安,但其不能向法庭明确已收货款系谁给付,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对其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因此金塔混凝土公司要求君临建设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可在持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明苏书 记 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