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姚桂芬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芬,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009号原告:姚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db,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原告姚桂芬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下同)51,288元(税后);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36,031元。可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七款向被告主张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拖欠租金是事实,对于租金的起算点和金额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之诉求,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月底,四倍利息总共是4,090.22元,但被告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因此要求调整至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告姚桂芬(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盛公司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金盛公司长期拖延支付租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金盛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租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金盛公司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3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芬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1,288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芬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桂芬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