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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丰与黄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黄淑婷,管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209号原告:王丰,男,1973年11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婷,女,1989年11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管永林,男,1977年3月1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丰与被告黄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管永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黄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第三人管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诉称:被告黄淑婷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月息2%,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淑婷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淑婷辩称:我曾经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是本案的1万元,一次是2万元(实际拿到的现金是17000元),都是管永林提供担保的,管永林已经替我还清了两笔借款。第三人管永林述称:1、我本人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投标,后还清,其中1万元系现金偿还,2万元系转账;2、被告黄淑婷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万元及1万元,均由我提供担保,后由我老婆孙燕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本案的1万元系2016年11月28日转账给原告;3、在偿还黄淑婷借款前,原告找我说没有钱用,我打了5000元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黄淑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第三人管永林及案外人周学军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注“月息2%”。被告黄淑婷称其不知道案外人周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管永林的妻子孙燕分别向原告转账2万元、1万元、2万元;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管永林向原告转账5000元。对上述几笔款项,原告的解释为第三人管永林曾两次向其借款3万元,计6万元,后都于2016年还清,即上述转账的5万元和1万元现金,转账中的5000元系偿还的利息,与本案讼争的1万元均没有关联,但其未能提供第三人曾两次向其借款的证据。第三人管永林解释其本人仅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以1万元现金2万元转账(2015年11月21日孙燕转账)的方式还清;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均由其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由其妻子孙燕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及2万元还清担保的款项;案涉的1万元借条原告曾两次表示要交给他,因在工地不方便致借条没有交付。原告认可被告黄淑婷曾两次向起借款,即本案1万元及另一笔2万元,2万元由被告黄淑婷本人偿还,与管永林无关。庭审中,第三人管永林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表示其提起诉讼与第三人无关,也不找第三人要钱,并称被告黄淑婷没有支付利息;该录音还提及原告曾两次要把案涉的借条交给第三人。原告解释其录音中提到的交付借条给第三人是因为借条超过12个月了,要第三人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他,并不是款项已经还清了,要求第三人重新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1)被告黄淑婷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第三人管永林是借款的担保人,管永林之妻孙燕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现第三人主张该1万元偿还的系本案的1万元,则原告应对起主张的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提供合理的解释;(2)原告称第三人曾两次向其借款3万元,除第三人自认的一次3万元借款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次借款的事实;(3)原告称第三人向其借款6万元均于2016年偿还,与2015年11月21日孙燕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符;(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记载利息,原告自行添加“月息2%”,并以此利率标准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5)原告没有起诉第三人(保证人)管永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却解释录音中要交付借条给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有偿还能力故要求其换取新的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6)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未否认第三人偿还了该1万元,并提及该借款未支付利息。综上,本院综合分析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第三人管永林之妻孙燕于2016年11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即偿还的本案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