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邵武市。197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到被害人周某邵武市水北小西门头xx号的家中盗窃。张某某除盗走现金人民币32.4元外,另盗走三星照相机一部、煤气罐一个、金六福浓香型白酒一瓶,经鉴定上述三样物品共计价值460元。此外其还盗走背包、螺丝刀等物品,因无发票、无品牌、无法使用等原因,无法鉴定价格。张某某在第三次潜入周某家盗窃时,被周某妻子张某发现后被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均被依法查扣,并归还被害人。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煤气罐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盗窃财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