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乾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董长海,曹玲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董长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44号。负责人王鸿铭,行长。原审被告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朝阳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董长海,经理。原审被告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李会远,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上海乾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协新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权,经理。原审被告董长海,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曹玲巧,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7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温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原审被告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