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家周、江门市江海区俊峰纸品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周,江门市江海区俊峰纸品厂,林穗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周,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俊峰纸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向荣村基壕围。投资人:梁翠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穗如,女,系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穗如,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梁家周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俊峰纸品厂(以下简称“俊峰纸品厂”)、林穗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家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梁家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峰纸品厂、林穗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梁家周在一审时提到其交付了俊峰纸品厂2015年9月至12月的运费收据给林穗如后,俊峰纸品厂只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的运费,但未支付2015年11月、12月及之后的运费。但林穗如在一审庭上先是当庭否认俊峰纸品厂有拖欠梁家周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运费的事实。在梁家周当庭提供手机电话录音后,又改称是林穗如另一家厂的未付运费,俊峰纸品厂2015年11月、12月的运费已付清。在梁家周当庭过向法院请求,要求林穗如提供俊峰纸品厂2015年11月、12月支付运费的签收及相关证明后,林穗如于次日早上才提交该两月部分的运费收据,比该两个月实际运费12640元少了6820元。由此证明俊峰纸品厂、林穗如刻意欺瞒未付运费的事实,其出发点和诚信等存在疑问。一审法律适用不正确,请求支持梁家周的上诉请求。俊峰纸品厂和林穗如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予以认同。梁家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峰纸品厂和林穗如支付运费356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俊峰纸品厂、林穗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峰纸品厂为梁翠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梁家周为俊峰纸品厂运送纸制品,价格根据路程的远近而定。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份,俊峰纸品厂尚欠梁家周运费290元。从2015年11月份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俊峰纸品厂一直未支付梁家周运费。经核查,2015年11月份运费为3570元、2015年12月份运费为2250元、2016年1月份运费为7830元、2016年2月份运费为3300元、2016年3月份运费为6080元、2016年4月份运费为4170元、2016年5月份运费为1400元,合计2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梁家周提交的《收据》以及俊峰纸品厂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梁家周与俊峰纸品厂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俊峰纸品厂未支付梁家周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梁家周要求俊峰纸品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予以支持,经一审核实运费为28890元(290元+28600元)。梁家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运记录》,系其本人制作,并没有俊峰纸品厂盖章或签字,且在开庭时,俊峰纸品厂也予以否认,同时梁家周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1、12月份的运费情况,故对梁家周提交该证据以证明2015年11、12月份运费情况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1、12月份运费情况,一审依法采纳由俊峰纸品厂提交的并经梁家周确认的《收款收据》。在本案中,虽然梁家周与俊峰纸品厂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梁家周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梁家周要求俊峰纸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予以支持,但应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梁家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其与林穗如签订的《货运承包合同》中并未提及俊峰纸品厂,该合同也没有俊峰纸品厂的盖章或其投资人的签字,同时梁家周也未向一审法院出具其他证据证明林穗如需要对本案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家周提出林穗如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俊峰纸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运费2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梁家周。二、驳回梁家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元,由梁家周负担66元,俊峰纸品厂负担2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令俊峰纸品厂向梁家周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费用2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梁家周对林穗如的诉求后,仅梁家周针对2015年11月、12月份的运费金额及林穗如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并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1、俊峰纸品厂应付梁家周2015年11月、12月份的运费金额;2、林穗如是否应对本案俊峰纸品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梁家周主张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俊峰纸品厂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家周上诉主张俊峰纸品厂欠付2015年11月、12月份的运费,其作为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为俊峰纸品厂运输的具体情况。对此,梁家周主要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运输记录,而俊峰纸品厂在梁家周提出具体主张后,补充提交了其持有的该两月份运费收据。梁家周虽主张俊峰纸品厂未完整提交,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尚有该两月份的收据由俊峰纸品厂持有而拒不提交,故一审根据俊峰纸品厂提供的证据,认定该两月份的运费为5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家周请求林穗如对俊峰纸品厂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俊峰纸品厂由林穗如实际经营管理,且登记经营者梁翠容与林穗如为母女关系,并在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已提交的《货运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该事实。经审查,该合同为林穗如与梁家周所订,合同内容并未能反映与俊峰纸品厂之间存在关联,且梁家周在本案起诉时明确主张系以口头方式与俊峰纸品厂订立货运协议,故梁家周以该合同主张林穗如为俊峰纸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结合梁翠容与林穗如之间的关系亦不足以得出林穗如实际经营俊峰纸品厂的结论。梁家周请求林穗如对本案所涉俊峰纸品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家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梁家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