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裕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裕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95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主要负责人:苏新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芬,女,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女,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李裕明,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14。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裕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李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损保险赔偿款23010元及公估费1114元并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货车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路段碰撞庄俊聪驾驶的闽CU×××××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驾车离开现场,李培坚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追赶被告,被告再次碰撞李培坚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造成李培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庄俊聪、李培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公估费1114元及闽CU×××××号车车辆施救维修费用23010元。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庄俊聪名下闽CU×××××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2016年7月22日11时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货车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路段先后碰撞庄俊聪驾驶的闽CU×××××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培坚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次碰撞发生在前后不同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起因亦不相同。虽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仅出具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应当认定为是两起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闽C×××××号轻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庄俊聪支付该车理赔款230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且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车辆的保险人,在先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向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230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公估费1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付款2301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李裕明负担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黄春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