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莫马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莫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莫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乔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莫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马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莫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之源公司内部对于系争POKKACAFE项目于2014年8月初步立项,尚未确定是否开展,也从未与莫马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设计,双方就此项目并无合同关系。莫马公司对其所称的工作成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海之源公司的确认。龚时萍已从海之源公司离职,不能排除其与莫马公司串通损害海之源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其与莫马公司之间接洽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代表海之源公司的委托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对莫马公司所称工作成果的确认,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即使是龚时萍签字的《品牌识别手册》,在报价单中也仅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莫马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小南国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后变更为要求小南国公司和海之源公司分别承担部分设计费,但一审法院最终判令由海之源公司承担全部设计费,改变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莫马公司辩称,龚时萍原为海之源公司第八事业部负责人,是设计项目部的最高负责人。2014年8月,海之源公司在内部立项后,所有的工作都是由龚时萍负责开展的,其有权代表海之源公司进行委托和工作成果的确认。龚时萍是正常离职的,海之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龚时萍与莫马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龚时萍的证人证言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应予采信。报价单中标价7,000元的VI视觉手册仅是指作为物质载体的实物价格,而其中的设计元素和整体思路等理念性的成分都是按报价单另行收费的。莫马公司在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海之源公司承担全部设计费,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不同意海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小南国公司述称,其与莫马公司之间就系争项目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小南国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其他同意海之源公司的意见。莫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南国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38,600元;2、海之源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73,800元;3、海之源公司对小南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小南国公司与海之源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6,000元。一审审理中,莫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海之源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38,600元;2、海之源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73,800元;3、小南国公司对海之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小南国公司与海之源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龚时萍原系海之源公司第八事业部的员工,担任市场营销部总监一职,2016年4月1日离职,工作邮箱为RAINGONG(小南国)shiping.gong@xiaonanguo.com。2、2013年1月15日,莫马公司与小南国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小南国公司委托莫马公司进行“2013年夜饭POSM设计”,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同年2月25日,莫马公司开具发票。3月7日,小南国公司支付款项。龚时萍在莫马公司出具的《工作报价单》中“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7月28日,莫马公司与小南国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小南国公司委托莫马公司进行“小南国2015端午设计”。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7月7日,莫马公司开具发票。8月18日,小南国公司支付款项。龚时萍在莫马公司出具的《工作报价单》中“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3月24日,莫马公司开具《工作报价单》,该《工作报价单》载明,收件人RAINGONG;客户名称海之源公司;产品品类POKKACAFE;工作简述打包购买调研报告;工作描述:A、创意发想:咖啡馆、咖啡、菜单、餐厅调研报告;总价19,800元。2015年7月7日,莫马公司向海之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9,800元。同年7月10日,莫马公司与海之源公司签订《设计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莫马公司向海之源公司提供购买调研报告的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合同价款19,800元。8月18日,海之源公司支付费用。一审庭审中,海之源公司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19日,莫马公司开具《工作报价单》,该《工作报价单》载明收件人RAINGONG;客户名称海之源公司;产品品类POKKACAFE;工作简述FREELANCER14.12-15.05月份工作;工作描述:A、品牌传播策划、市场定位分析、市场定位消费者洞察分析、品牌定位概念策划和撰写、品牌定位和传播整合方案;总价66,000元(含税)。龚时萍在《工作报价单》中“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盖章确认。后莫马公司与海之源公司签订《设计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莫马公司向海之源公司提供“FREELANCER”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66,000元。2015年8月23日,莫马公司向海之源公司开具发票。同年9月14日,海之源公司支付费用。一审庭审中,海之源公司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莫马公司提供的邮件表明,2015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莫马公司员工与龚时萍(邮箱地址:RAINGONG(小南国)shiping.gong@xiaonanguo.com)以邮件往来方式就POKKACAFE的视觉风格定位及店内平面设计工作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7月13日及7月22日,龚时萍的邮件中均注明总预算为40万(税后)。2015年7月22日,莫马公司分别向小南国公司及海之源公司开具《工作报价单》各一份。其中一份《工作报价单》载明:收件人RAINGONG;客户名称海之源公司;产品品类POKKACAFE;工作简述POKKACAFE视觉风格定位;工作描述A.创意发想50,000元:视觉风格定位创意发想;B.设计108,000元:VI基础部分:视觉符号设计和延展应用、logo字体设计和颜色调整;旅行象征类插画、店内主打类插画;小计158,000元,税(10%)15,800元,总价173,800元。另一份《工作报价单》载明:收件人RAINGONG;客户名称小南国公司;产品品类POKKACAFE;工作简述POKKACAFE店内平面设计;工作描述B.设计:店内用具应用部分57,000元;店内宣传品应用部分62,000元;VI视觉手册7,000元;C.完稿30,000元;D.拍摄、租图、修图50,000元;小计206,000元,税(10%)20,600元,总价226,600元。2015年8月10日,龚时萍在两份《工作报价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12月6日,莫马公司向海之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173,800元的发票两张。同月28日,龚时萍在《品牌识别手册》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莫马公司表示,因海之源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工作报价单》中完稿、拍摄、租图、修图部分至今无法完成,其余工作均已完成并经海之源公司确认。龚时萍对此予以确认。另,莫马公司提供的《营销项目立项》表载明:2015年7月28日,海之源公司第八事业部龙欣炀申请对POKKACAFEVI视觉创意和应用设计进行立项,项目编号2015-0346,立项金额173,800元、项目时间2015-7-22至2015-8-31,基本描述视觉风格定位、创意发想及应用设计,包括:VI视觉符号设计及延展应用、主视觉创意插画设计。同年8月6日,该立项经总裁最终审核确认。一审庭审中,海之源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项目尚未委托设计。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马公司至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对其工作人员与龚时萍等人的往来邮件进行公证。2016年9月27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552号公证书,同月28日,莫马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莫马公司与小南国公司及海之源公司之间是否就本案所涉设计项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虽然莫马公司就本案所涉设计项目分别向小南国公司及海之源公司开具《工作报价单》,但是结合龚时萍的证人证言,以及小南国公司及海之源公司提供的《设计项目合同书》、《工作报价单》可以证明,龚时萍作为海之源公司的员工,曾以海之源公司的名义,委托莫马公司就POKKACAFE项目提供购买调研报告及“FREELANCER”服务,两个合同均是先委托设计,后签订合同再付款。而从莫马公司工作人员与龚时萍等人的往来邮件、龚时萍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系争的设计项目不仅与POKKACAFE有关,而且莫马公司亦是接受龚时萍的委托进行设计,并经龚时萍的确认,其操作流程与前两次合同履行过程基本一致,符合莫马公司与海之源公司的交易习惯,故即使莫马公司与海之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莫马公司有理由相信龚时萍有权代表海之源公司委托设计本案所涉项目,并已对设计成果及报价予以确认。小南国公司否认授权龚时萍委托设计本案所涉设计项目,莫马公司亦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小南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设计项目的委托方为海之源公司而非小南国公司,更具合理性。现莫马公司依据龚时萍签字确认的《工作报价单》、《品牌识别手册》,向海之源公司主张设计费,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一审庭审中,经龚时萍确认,由于海之源公司自身原因,本案所涉设计项目除完稿、拍摄、租图、修图部分至今无法完成,其余工作均已完成,故海之源公司应向莫马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12,400元(173,800+126,000×(1+10%)=312,400)。至于莫马公司主张小南国公司及海之源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6,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莫马公司为完成其举证义务所支付的必要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莫马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海之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马公司支付设计费312,400元;二、驳回莫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计3,038元,由莫马公司负担45元,海之源公司负担2,99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所涉POKKACAFE项目分为四个子项目,针对前两个子项目(工作简述分别为打包购买调研报告及FREELANCER14.12-15.05月份工作),海之源公司及莫马公司均确认委托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从这两个子项目的操作流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是先口头达成委托意向,待完成委托事项后再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的,且均是由海之源公司的员工龚时萍向莫马公司下达指令、磋商确认的。现莫马公司起诉所涉的后两个子项目(工作简述分别为视觉风格定位及店内平面设计),同样是在海之源公司内部立项之后,由龚时萍向莫马公司下达指令,并由莫马公司完成设计工作的。对于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莫马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莫马公司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工作报价单》、《品牌识别手册》以及龚时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海之源公司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实有违客观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其认为龚时萍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亦与事实及商业惯例不符;其认为龚时萍串通莫马公司损害其利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海之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海之源公司称龚时萍签字的《品牌识别手册》对应价值仅为7,000元,但正如莫马公司所言,双方委托合同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作为物质载体所呈现的一本手册,更重要的是无形的设计元素、整体思路等创意性、理念性的内容。报价单上载明的7,000元指向的仅是手册这一物质载体,而在莫马公司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后,海之源公司理应依照报价单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莫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一节,因海之源公司与小南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龚时萍的电子邮箱名称、名片内容及其证人证言均可显示,两公司在对外业务上存在主体上的混同,故莫马公司作为相对方难以确定与其交易的真实主体,情有可原。通过一审庭审及当事人各自的陈述,莫马公司最终确定相对方为海之源公司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莫马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避免了讼累,也未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海之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海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由上诉人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